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马秀某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张某发
宋金奎(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马秀某。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发。
委托代理人宋金奎,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
原审被告马某某。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马秀某与被申诉人张某发及原审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8)邱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秀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作出邯检民行抗(2011)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邯市民监字第3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孟顺、李魁江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马秀某、原审被告马某某及马秀某、马某某、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登朝、被申诉人张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为申诉人马秀某和原审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所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对管辖权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申诉人张某发提交了申诉人马秀某丈夫马清勇于2007年1月7日所写的收到现金13000元的收到条,并有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共5名证人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和张某发或其女儿张某甲去找申诉人马秀某要过钱。申诉人马秀某对张某发主张其丈夫马清勇借其13000元予以否认。首先,申诉人马秀某否认该13000元的收到条是其丈夫马清勇所写,但却不申请对该收到条进行笔迹鉴定,且申诉人马秀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该收到条不是其丈夫马清勇所写,因此该收到条应认定为申诉人马秀某丈夫马清勇所写,马清勇已收到被申诉人张某发13000元系事实;其次,申诉人马秀某也没有对其丈夫马清勇收到被申诉人张某发13000元钱的用途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被申诉人张某发和马清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为被申诉人张某发自认收到申诉人马秀某100元,所以应予扣除,原审判决申诉人马秀某给付被申诉人张某发人民币12900元正确。
综上,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08)邱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为申诉人马秀某和原审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所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对管辖权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申诉人张某发提交了申诉人马秀某丈夫马清勇于2007年1月7日所写的收到现金13000元的收到条,并有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共5名证人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和张某发或其女儿张某甲去找申诉人马秀某要过钱。申诉人马秀某对张某发主张其丈夫马清勇借其13000元予以否认。首先,申诉人马秀某否认该13000元的收到条是其丈夫马清勇所写,但却不申请对该收到条进行笔迹鉴定,且申诉人马秀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该收到条不是其丈夫马清勇所写,因此该收到条应认定为申诉人马秀某丈夫马清勇所写,马清勇已收到被申诉人张某发13000元系事实;其次,申诉人马秀某也没有对其丈夫马清勇收到被申诉人张某发13000元钱的用途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被申诉人张某发和马清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为被申诉人张某发自认收到申诉人马秀某100元,所以应予扣除,原审判决申诉人马秀某给付被申诉人张某发人民币12900元正确。
综上,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08)邱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裴镇洪
审判员:申强
审判员:王树勋
书记员: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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