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崔小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乔世娟
于立华
抗诉机关: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代理人崔小雨,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乔世娟,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于立华,男,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申诉人赵某某与被申诉人乔世娟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鸡冠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6日做出鸡检民抗字(2012)第27号民事抗诉书,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做出(2012)鸡民再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芸芸出庭。申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雨,被申诉人乔世娟、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案外人初某在没有涉案平房委托处分权的情况下与被申诉人乔世娟签订的买卖涉案平房协议书,事后亦未取得对涉案平房的代理处分权。现涉案平房的所有权人即申诉人赵某某明确表示不认可初某代其处分涉案平房的行为,即初某的代理权没有取得赵某某的追认,初某应属无代理权而实施的无效代理行为。初某代赵某某与乔世娟签订的涉案平房买卖协议对产权所有人赵某某不发生效力。导致该协议无效的责任在被申诉人乔世娟没有审查初某是否被授予处分涉案平房的代理权。被申诉人乔世娟提出赵某某出卖涉案平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第三人于立华是其亲属,并已提供了出卖涉案平房的证照、赵某某的身份证和照片等资料已构成表见代理,是在2005年8月16日善意取得涉案平房的抗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被申诉人乔世娟主张第三人于立华在出卖涉案平房过程中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乔世娟在诉讼中虽向法庭提供了于立华提供的涉案平房证照等资料以及于立华接收购房款的收条,但其没有提供于立华是否被授于代理权或赵某某有出卖涉案平房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于立华是赵某某的近亲属、涉案平房管理人、共有人以及与于立华签订的买卖涉案平房的合同等证据,乔世娟认为于立华在出卖涉案平房过程中已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不充分。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因乔世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于立华有表见代行为前提下,不予主动进行审查之,应属于疏忽或怠于审查,被申诉人乔世娟主张其有理由相信于立华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充分。被申诉人乔世娟提出是在2005年8月16日与案外人初某签订协议后善意取得了涉案平房问题,因该协议签订时,赵某某或于立华同乔世娟没有对涉案平房进行交接,也没有将购房款10890元交给赵某某或于立华。时隔一年多,即在2006年9月22日于立华接到此笔购房款时,已经是2006年9月14日乔世娟代赵某某与梨树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签订涉案平房被拆除补偿、安置上楼协议之后,此时涉案平房的产权所有人赵某某应得到政府给予的涉案平房补偿款是10890元;被安置人还享有购置安置楼房优惠条件。乔世娟在没有同赵某某或于立华协商购房款数额情况下,单方将政府给予的补偿款作为购房款给付赵某某,而将购买安置楼房的优惠条件留给自己的作法对涉案平房所有权人赵某某是不公平的。乔世娟提出是善意购买涉案平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被申诉人乔世娟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于立华已取得了申诉人赵某某的授权,已构成表见代理,双方买卖涉案平房成立的判决有误,应予撤销。检察机关提出的赵某某没有授权于立华、初某出卖涉案平房,乔世娟同赵某某间的房屋买卖无效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申诉人主张涉案平房所有权,要求被申诉人乔世娟交还占有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东山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鸡冠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乔世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登记在赵某某名下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东山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是67.58平方米私产住宅安置楼房一套腾出交给申诉人赵某某;
三、申诉人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被申诉人乔世娟已支付的购买安置楼房款31334元;
四、原审第三人于立华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接收的10890元购房款返还给被申诉人乔世娟。
如果申诉人赵某某、原审第三人于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申诉人乔世娟由负担,此款申诉人赵某某已预付,被申诉人乔世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此款给付申诉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案外人初某在没有涉案平房委托处分权的情况下与被申诉人乔世娟签订的买卖涉案平房协议书,事后亦未取得对涉案平房的代理处分权。现涉案平房的所有权人即申诉人赵某某明确表示不认可初某代其处分涉案平房的行为,即初某的代理权没有取得赵某某的追认,初某应属无代理权而实施的无效代理行为。初某代赵某某与乔世娟签订的涉案平房买卖协议对产权所有人赵某某不发生效力。导致该协议无效的责任在被申诉人乔世娟没有审查初某是否被授予处分涉案平房的代理权。被申诉人乔世娟提出赵某某出卖涉案平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第三人于立华是其亲属,并已提供了出卖涉案平房的证照、赵某某的身份证和照片等资料已构成表见代理,是在2005年8月16日善意取得涉案平房的抗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被申诉人乔世娟主张第三人于立华在出卖涉案平房过程中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乔世娟在诉讼中虽向法庭提供了于立华提供的涉案平房证照等资料以及于立华接收购房款的收条,但其没有提供于立华是否被授于代理权或赵某某有出卖涉案平房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于立华是赵某某的近亲属、涉案平房管理人、共有人以及与于立华签订的买卖涉案平房的合同等证据,乔世娟认为于立华在出卖涉案平房过程中已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不充分。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因乔世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于立华有表见代行为前提下,不予主动进行审查之,应属于疏忽或怠于审查,被申诉人乔世娟主张其有理由相信于立华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充分。被申诉人乔世娟提出是在2005年8月16日与案外人初某签订协议后善意取得了涉案平房问题,因该协议签订时,赵某某或于立华同乔世娟没有对涉案平房进行交接,也没有将购房款10890元交给赵某某或于立华。时隔一年多,即在2006年9月22日于立华接到此笔购房款时,已经是2006年9月14日乔世娟代赵某某与梨树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签订涉案平房被拆除补偿、安置上楼协议之后,此时涉案平房的产权所有人赵某某应得到政府给予的涉案平房补偿款是10890元;被安置人还享有购置安置楼房优惠条件。乔世娟在没有同赵某某或于立华协商购房款数额情况下,单方将政府给予的补偿款作为购房款给付赵某某,而将购买安置楼房的优惠条件留给自己的作法对涉案平房所有权人赵某某是不公平的。乔世娟提出是善意购买涉案平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被申诉人乔世娟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于立华已取得了申诉人赵某某的授权,已构成表见代理,双方买卖涉案平房成立的判决有误,应予撤销。检察机关提出的赵某某没有授权于立华、初某出卖涉案平房,乔世娟同赵某某间的房屋买卖无效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申诉人主张涉案平房所有权,要求被申诉人乔世娟交还占有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东山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鸡冠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乔世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登记在赵某某名下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东山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是67.58平方米私产住宅安置楼房一套腾出交给申诉人赵某某;
三、申诉人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被申诉人乔世娟已支付的购买安置楼房款31334元;
四、原审第三人于立华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接收的10890元购房款返还给被申诉人乔世娟。
如果申诉人赵某某、原审第三人于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申诉人乔世娟由负担,此款申诉人赵某某已预付,被申诉人乔世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此款给付申诉人赵某某。
审判长:王金海
审判员:范道秋
审判员:李旭波
书记员: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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