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
周健(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宇文增科
闫海霞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志勇
刘建周(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
张东朝
田洪凯
张东朝、田洪凯
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李士刚
原告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文增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汉族,行唐县北件村人,农民,身份证号
:xxxx。
委托代理人闫海霞,1981年9月1日。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朝。
被告田洪凯。
被告张东朝、田洪凯
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xxxx。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
。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田洪凯、张东朝、宇文增科、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与被告田洪凯、张东朝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宇文增科的委托代理人闫海霞、王树平;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刘建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宇文增科驾驶的冀A×××××号
轿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昆明方向266KM+988M处,与被告田洪凯驾驶冀A×××××(冀A×××××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宇文增科与被告田洪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颈6椎体刺突骨折及多处体表外伤,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6106元,误工损失125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张东朝是冀A×××××(冀A×××××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赵某某作为赵书
勇的唯一继承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230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
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06元。
原告申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申某某的身份证。
2、2014年9月1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作出的冀公交重认字1398078201400009-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内容是2014年6月8日13时5分许,田洪凯驾驶冀A×××××(冀A×××××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昆明方向266KM+988M处,在第三条行车道与宇文增科驾驶的冀A×××××号
微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冀A×××××号
微型轿车后部又与右侧金属护栏相撞,造成冀A×××××号
车辆乘车人赵书
勇死亡、宇文增科及冀A×××××号
车乘车人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以田洪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宇文增科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为由,认定宇文增科与被告田洪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申某某、赵书
勇无事故责任。
3、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1份、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
证明申某某的伤情为颈6椎体刺突骨折、头外伤、右上臂皮裂伤、胸部外伤、陈旧性肺结核、颈椎退行性变伴3/4椎间盘膨出症。
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颈托固定至少2个月,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
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住院费单据1张,住院费为5281.72元,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住院2天。
门诊费单据2张,其中门诊治疗费978元,病历取证费10元。
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住院费为9688.55元,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3日,住院13天,门诊费单据1张,门诊费148元。
医疗费共计16096.27元,病历取证费10元。
被告张东朝辩称,冀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外我方为原告方垫付医药费1000元,请法院
一并处理。
被告张东朝提供了住院押金收据1张,证明张东朝为原告预交住院押金1000元。
被告田洪凯辩称,田洪凯为张东朝的雇佣司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宇文增科辩称,宇文增科为申某某提供无偿帮工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宇文增科对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帮工人申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冀A×××××(冀A×××××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辆行驶证运输证、田洪凯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我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事故认定书
记载,我司承保车辆冀A×××××属于正常行驶,不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故该车辆的驾驶人田洪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造成赵书
勇死亡,宇文增科和申某某受伤,请求贵院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责任。
被告田洪凯,宇文增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赵某某的儿子赵书
勇死亡,被告赵某某在其作为原告的案件中提供了过磅单一份、司法鉴定书
三份。
被告宇文增科和被告赵某某在各自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分别申请调取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事故卷宗,本院到该交警队调取事故案卷部分交警队干警对申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和交警队对被告田洪凯驾驶的车辆的过磅单。
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是申某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
申某某称当时是要求赵书
勇将其送到行唐县汽车站,但是赵书
勇说下午也去石家庄可以把他捎过去。
中午吃饭后赵书
勇开着车往行唐南收费站走,因为没有驾驶证,到了收费站宇文增科就和赵书
勇换了位置。
后来在高速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过磅单证明发生事故时田洪凯驾驶的车辆加上车载货物总质量为47.3吨。
原告申某某认可张东朝提供的住院押金条。
对张东朝垫付1000元医疗费无异议。
被告张东朝、田洪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相关证据无异议,病历复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宇文增科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病历取证费我司不予承担。
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日。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张东朝代理人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8日13时5分许,田洪凯驾驶冀A×××××(冀A×××××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昆明方向266KM+988M处,在第三条行车道与宇文增科驾驶的冀A×××××号
微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冀A×××××号
微型轿车后部又与右侧金属护栏相撞,造成冀A×××××号
车辆乘车人赵书
勇死亡、宇文增科及冀A×××××号
车乘车人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9月1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作出冀公交重认字1398078201400009-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以田洪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宇文增科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为由,认定宇文增科与被告田洪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申某某、赵书
勇无事故责任。
原告申某某因事故受伤,到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颈6椎体刺突骨折、头外伤、右上臂皮裂伤、胸部外伤、陈旧性肺结核、颈椎退行性变伴3/4椎间盘膨出症。
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颈托固定至少2个月,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
花医疗费16096.27元,病历取证费10元。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住院2天。
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3日,住院13天,共计住院15天。
被告田洪凯驾驶的冀A×××××(冀A×××××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主是被告张东朝,田洪凯是张东朝雇佣的司机。
冀A×××××(冀A×××××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张东朝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田洪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宇文增科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张东朝、田洪凯和原告及被告宇文增科、赵某某均主张对方应当承当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的事实依据,本案事故应当认定田洪凯和宇文增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沈荣强、赵书
勇无事故责任,田洪凯对宇文增科受到的伤害具有过错,作为雇主的被告张东朝应当依法赔偿对给原告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田洪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1609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15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三项合计17896.27元);4、护理费,15×42.22元=633.3元。
5、误工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颈托固定2各月,误工时间为75天,误工费为75×42.22元=3166.5元。
原告的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数额为17596.27元,加上宇文增科、赵某某该项下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人10000元,按三人的该项下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申某某分得4682.52元,剩余部分加上其他受害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为12913.75×50%=6456.88元,剩余50%(6456.88元)应当由被告宇文增科赔偿。
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799.8元,加上赵某某、宇文增科该项下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人110000元,申某某和赵某某、宇文增科应当按各自的经济损失占三人该项下损失总额的比例分配,其中申某某分得1358.15元,剩余部分损失为部分2441.65元,加上赵某某、宇文增科的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没有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0%,为1220.83元。
剩余50%(1220.83元)应当由被告宇文增科赔偿。
被告张东朝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张东朝。
赵书
勇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赵书
勇的父亲赵某某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宇文增科、赵某某主张发生事故时是在给原告帮工,但是二人均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二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3718.38元。
二、被告宇文增科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677.71元。
三、原告申某某返还被告张东朝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东朝负担400元,被告宇文增科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田洪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宇文增科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张东朝、田洪凯和原告及被告宇文增科、赵某某均主张对方应当承当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的事实依据,本案事故应当认定田洪凯和宇文增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沈荣强、赵书
勇无事故责任,田洪凯对宇文增科受到的伤害具有过错,作为雇主的被告张东朝应当依法赔偿对给原告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田洪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1609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15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三项合计17896.27元);4、护理费,15×42.22元=633.3元。
5、误工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颈托固定2各月,误工时间为75天,误工费为75×42.22元=3166.5元。
原告的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数额为17596.27元,加上宇文增科、赵某某该项下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人10000元,按三人的该项下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申某某分得4682.52元,剩余部分加上其他受害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为12913.75×50%=6456.88元,剩余50%(6456.88元)应当由被告宇文增科赔偿。
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799.8元,加上赵某某、宇文增科该项下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人110000元,申某某和赵某某、宇文增科应当按各自的经济损失占三人该项下损失总额的比例分配,其中申某某分得1358.15元,剩余部分损失为部分2441.65元,加上赵某某、宇文增科的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没有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0%,为1220.83元。
剩余50%(1220.83元)应当由被告宇文增科赔偿。
被告张东朝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张东朝。
赵书
勇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赵书
勇的父亲赵某某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宇文增科、赵某某主张发生事故时是在给原告帮工,但是二人均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二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3718.38元。
二、被告宇文增科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677.71元。
三、原告申某某返还被告张东朝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东朝负担400元,被告宇文增科负担100元。
审判长:王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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