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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顾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县城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陈月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申某某、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月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申某某与原告顾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原告顾某某、被告陈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10月25日,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借款45,500元,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据该规定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4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息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月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顾某某、原告申某某借款本金45,500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月宁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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