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文、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艳红与被告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自原告所有的沧州市新华区搬离将该房屋归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沧州市新华区为原告所有的房产,但被告在此居住并拒不将该房产归还原告,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诉求。2、原告主张所诉争房屋为双方婚前由被告全资购买,被告为改善双方居住条件,2013年向沧州市住建局以个人名义申请廉租房,因考虑政策制约,将诉争的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3、被告至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原告于2014年已经搬离涉案房屋,在长达4年时间之内,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现今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5日在沧州市新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中包含内容为“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双方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产系被告唐某某从案外人郜云峰处购买,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4年5月6日,原告申艳红与郜云峰签订沧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郜云峰自愿将坐落于沧州市新华区东环北街铁路北楼9#楼1-101,建筑面积为41.53平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申艳红,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由其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主张为改善双方居住条件,2013年向沧州市住建局以个人名义申请廉租房,因考虑政策制约,将诉争的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为偿还因购买本案争议房产所产生的债务多次从原告处拿钱,被告同意将房子过户给原告,如不能偿还欠款,就将房产给原告。现被告唐某某居住于本案诉争房屋之中。以上事实有沧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对原告申艳红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争议房产先前虽由被告购买,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因欠其借款自愿并同意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原告申艳红提交了由其作为单独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虽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原告非法取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申艳红对坐落于沧州市新华区东环北街铁路北楼9#楼1-101房产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沧州市新华区东环北街铁路北楼9#楼1-101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申艳红,现由被告唐某某居住,故被告应搬离该房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沧州市新华区东环北街铁路北楼9#楼1-101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回海峰
书记员: 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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