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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施救费16000元;2.判令被告赔付车损、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2249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23时30分许,司机吴金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66km+846m处左转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主车驶出公路掉于崖下,挂车90度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吴金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司机吴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冀A×××××江淮牵引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34360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诉求,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冀A×××××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因我司不是第一侵权人,不应承担。保险期间是2017年2月25日到2018年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应当提交不欠款证明,证明该车贷款没有欠款,如有欠款,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定损金额不认可,该公估报告未显示是按一类维修企业还是二类维修企业的价格定损。对拖车费、吊装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金额不认可,两张票据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将近两个月,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供拖车公司、吊装公司的营业执照来证明该公司业务范围。另,吊装费包含冀A×××××车的吊装费,该挂车未在我公司承保,对于拖车费及吊装费根据河北省施救费标准,我司认可施救费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申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3436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2017年11月30日23时30分许,吴金辉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766公里846米左弯道处,未降低行驶速度,主车驶出公路掉于崖下,挂车90度左侧翻,造成吴金辉当场死亡,重型半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请对冀A×××××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作出公估报告,评估确定冀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95240元(扣除残值1000元),为此原告花费公估费13700元。冀A×××××车辆拖车花费6000元。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524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主车拖车费6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吊装费10000元,其提交发票系主、挂车共同费用,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主车吊装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施救费共8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公估费13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16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计2337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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