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转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000元;2、被告人××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申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后乘坐张如风)发生碰撞,造成申某某、张如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如风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9510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告应当理赔我2853元。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事故涉及两人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10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邢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沟北牌坊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申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后乘坐张如风)发生碰撞,造成申某某、张如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如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某某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3884.06元,交通费200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申某某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牙齿修复费1万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申某某住院期间由儿媳常晓丽护理,护理人员常晓丽系城镇居民。原告申某某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3275元,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既是司机又为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结婚证、购房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在卷佐证。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转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王某某应按责赔偿。因被告王某某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3275元、医疗费38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500元)、牙齿修复费10000元、护理费773.95元【参照住院天数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28249元/年÷365天×10天)=773.9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9533.0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张如风、申某某受伤,张如风和申某某均向本院诉讼,因张如风的损失和申某某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之和,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对应的交强险受偿人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6.82元(损失数额4384.06元,受偿比例0.15210116);在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某牙齿修复费、护理费、交通费9107.19元(损失数额10973.95元,受偿比例0.82989155);在财产费用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申某某11774.0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7759元,由于被告王某某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按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申某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70%,即5431.3元(7759元×70%=5431.3元)。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60周岁,不符合法定赔付条件,且亦未提供仍从事劳动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74.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31.3元;三、驳回原告申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永
书记员: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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