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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维超诉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维超
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维超,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永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维超诉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维超委托代理人闫晓峰、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所借原告借款。被告虽辩称2014年7月24日所借的3,000,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数额为2,790,000.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及申请的十五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直接书面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向本院递交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可以证实被告方已收到原告方借款3,000,000.00元,故被告该主张不成立;关于第二笔1,920,0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本院的证据(2014年11月1日被告方出具的借条),虽写明被告方借款数额为1,920,000.00元,但根据庭审调查时原告陈述,其已自认该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00.00元,另外120,000.00元为利息,并且实际交付给被告的金额是1,800,000.00元,被告虽辩称该笔借款是上一笔3,0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在举证期限内及申请的十五天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或反驳原告主张的直接证据。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但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5分付息,本院认为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另,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的被告方已支付了3,000,000.00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300,000.00元,被告虽主张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本院是在2015年7月2日受理的,本案并不适用2015年9月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被告要求返还超出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抵押,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在建的鹤岗市千百度国际名苑1#、2#、5#26套房产做抵押,但该抵押只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达成的抵押协议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抵押登记备案,故该抵押行为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管辖问题,被告在答辩期间内邮寄的答辩状中并未提及管辖问题且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另,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已约定了管辖,故本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借款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在举证期限及申请的十五天期限内不能向本院递交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不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申维超两笔借款共计4,800,000.00元,利息72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本金3,00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合计:5,5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内七日内付清。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所借原告借款。被告虽辩称2014年7月24日所借的3,000,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数额为2,790,000.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及申请的十五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直接书面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告向本院递交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可以证实被告方已收到原告方借款3,000,000.00元,故被告该主张不成立;关于第二笔1,920,0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本院的证据(2014年11月1日被告方出具的借条),虽写明被告方借款数额为1,920,000.00元,但根据庭审调查时原告陈述,其已自认该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00.00元,另外120,000.00元为利息,并且实际交付给被告的金额是1,800,000.00元,被告虽辩称该笔借款是上一笔3,0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但在举证期限内及申请的十五天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或反驳原告主张的直接证据。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但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5分付息,本院认为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另,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的被告方已支付了3,000,000.00元借款的两个月利息300,000.00元,被告虽主张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本院是在2015年7月2日受理的,本案并不适用2015年9月1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被告要求返还超出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抵押,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在建的鹤岗市千百度国际名苑1#、2#、5#26套房产做抵押,但该抵押只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达成的抵押协议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抵押登记备案,故该抵押行为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管辖问题,被告在答辩期间内邮寄的答辩状中并未提及管辖问题且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另,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已约定了管辖,故本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借款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在举证期限及申请的十五天期限内不能向本院递交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不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申维超两笔借款共计4,800,000.00元,利息72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本金3,00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合计:5,5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内七日内付清。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于丽红
审判员:王绍军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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