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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维彩、赵婉彤与刘某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维彩,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赵婉彤女,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法定代理人申维彩,系原告赵婉彤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明珠,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财,个体运输户,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丛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志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申维彩、赵婉彤诉被告刘某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维彩(系原告赵婉彤法定代理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珠、被告委托代理人丛志敏、丛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3时许,机动车驾驶人赵国芳(原告申维彩丈夫、原告赵婉彤父亲)驾驶×××(×××)号日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G3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923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段跃强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段跃强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同向行驶郭培全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机动车驾驶人赵国芳、乘车人王海涛二人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赵国芳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机动车存在超载情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赵国芳驾驶的×××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2014年刘玉芝(赵国芳母亲,其父亲已过世)、申维彩、赵婉彤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三原告理赔款300000.00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下发(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原告分别系赵国芳的母亲、妻子及女儿,为赵国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赵国芳生前以从事道路运输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一直居住于城镇,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刘玉芝、申维彩、赵婉彤保险金300000.00元(三原告各10万)。原告申维彩系赵国芳妻子,原告赵婉彤系赵国芳女儿,因赵国芳与被告系劳务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938.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财雇佣赵国芳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的事实清楚,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赵国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被告刘某财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国芳对造成其死亡的此次交通事故,本人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减轻被告刘某财的赔偿责任,赵国芳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说明被告刘某财未对雇员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赵国芳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业,并一直居住于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为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200000.00元,应在被告刘某财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辩称其已支付丧葬费15000.00元,二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刘某财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财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11017.33元(452180.00元×2\3×0.7)、被扶养人生活费164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50000.00元×0.7)、丧葬费15412.60元(22018.00元×0.7),共计277896.93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200000.00元,应赔偿金额为77896.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00元,由被告刘某财负担1589.30元,由二原告负担33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炯光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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