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樊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太、樊红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太、樊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被告李某太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写了借据,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7万元现金,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之请求。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李某太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日被告李某太向原告出具借款7万元的借据一份。
原告称,上述款项是被告李某太向原告所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樊红某与被告李某太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日被告李某太所打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太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现被告李某太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项,即原告与被告李某太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李某太应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太、樊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太、樊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申某某借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平 代理审判员 尹玉检 代理审判员 李计顺
书记员:李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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