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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连青山,系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厦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蔡为军,任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第一分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东区建设北大街80号长安花苑2-3-2103室。
负责人李林。
委托代理人刘鑫(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被告张腾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葛清立,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增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江苏中厦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被告张腾冲、李增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因被告江苏中厦公司和被告张腾冲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连青山、被告江苏中厦公司和被告石某某第一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张腾冲委托代理人葛清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坡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原告经被告张腾冲介绍到赞皇县尚城雅居生活小区做外墙保温工程,此工程由被告石某某第一分公司承建。因工人们被临时安排在新建楼一、二层居住,3月25日晚原告到二层向带班人员支取生活费,由于楼道没有任何照明设施,同时楼道周围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跌入约有15米深的电梯井底。原告随即被送往赞皇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血气胸皮下气肿,现已进行了第一次手术,但伤情还未痊愈,仍需后续治疗。被告石某某第一分公司作为承建方对危险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腾冲属雇佣关系,但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第三方造成的。被告江苏中厦公司作为尚城雅居二期工程的承揽建设单位,以及其所属的被告石某某第一分公司作为直接施工单位,作为经营者应对工程危险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导致原告不慎跌入尚未完工的电梯井底,而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已构成侵权责任。原告提出侵权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之规定,被告江苏中厦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作为侵权责任方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方责任。被告张腾冲和被告李增坡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83883.4元。被告江苏中厦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67100元为宜,因被告石某某第一分公司非独立法人,故应由总公司被告江苏中厦公司单独赔偿。因本案未将医疗费算入本次赔偿范围,各方垫付医疗费不予考虑。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应给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事故损失67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郑国军 人民陪审员  许瑞英

书记员:乔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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