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何建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245号。
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晋州市中兴街136号。
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卢某某、郭某某、何建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会卿,被告卢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赵七里峰村南时,分别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何建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石彦坤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载申某某)相撞,造成石彦坤当场死亡、申某某与何建法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建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彦坤、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卢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申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70%,由被告何建法承担30%。原告申某某医疗费(87484.24元+1781.6元)89265.84元,住院49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5165.84元,同一事故另一案何建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007.4元,两案合计125173.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申某某10000元×(95165.84元÷125173.24元)7602.73元,原告申某某剩余(95165.84元-7602.73元)87563.1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申某某87563.11元的70%即61294.18元,被告何建法赔偿原告申某某87563.11元的30%即26268.93元。原告申某某请求49天误工费(42.22元/天×49天)2068.78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有明确的护理人员意见,应按30天二人护理,19天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42.22元/天×2人×30天+42.22元/天×19天)3335.38元;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卢某某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卢某某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给付原告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能力丧失鉴定证明,故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776.16元。同一事故另两案何建法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955.4元,石顺路、宋素英、申某某、石怡曼因其亲属石彦坤在该次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合计285462.12元,三案合计31519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申某某110000元×(26776.16元÷315193.68元)9344.66元,剩余(26776.16元-9344.66元)17421.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某17421.5元的70%即12195.05元,由被告何建法赔偿原告申某某17421.5元的30%即522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某(7602.73元+9344.66元)16947.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某(61294.18元+12195.05元)73489.23元,被告何建法赔偿原告申某某(26268.93元+5226.45元)31495.38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某16947.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某某73489.23元。
三、被告何建法赔偿原告申某某31495.38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802元,被告郭某某2000元,被告何建法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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