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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刘某等与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系死者刘兴平之妻。
原告:刘某。系死者刘兴平之子。
原告:刘心如。系死者刘兴平之。
原告:刘德安。系死者刘兴平之父。
原告:胡顺珍。系死者刘兴平之母。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个体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18号。
负责人:彭永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申某某、刘某、刘心如、刘德安、胡顺珍与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产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发、被告陈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刘某、刘心如、刘德安、胡顺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69800.5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78424元、刘心如生活费29409元、刘德安生活费16321元、胡顺珍生活费3917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14时27分许,刘兴平无证驾驶无牌“五羊”两轮摩托车沿洋梓至温峡公路路段时,因超车导致车辆摔倒后被对向陈某驾驶的鄂H×××××轻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刘兴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刘兴平承担同等责任。陈某驾驶的鄂H×××××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陈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自己垫付的丧葬费22000元应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是否需要抚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荆门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和相关治疗病历,均相互印证刘某患有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因此,原告刘某的生活费用应该予以赔偿;关于被扶养人刘德安、胡顺珍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因刘德安、胡顺珍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按三个子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原告刘某做精神病开支的鉴定费问题,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鉴定费应当由被告陈某按责任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和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2、丧葬费236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49495.75元(其中:刘某78424元、刘心如29409元、刘德安12253.75元、胡顺珍2940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某、刘兴平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因被告陈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5517.87元(含死亡赔偿金1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495.7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1035.75元的50%)。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1500元,被告陈某已经支付的22000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退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刘某、刘心如、刘德安、胡顺珍经济损失1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5517.87元,合计266517.87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申某某、刘某、刘心如、刘德安、胡顺珍鉴定费1500元;
三、原告申某某、刘某、刘心如、刘德安、胡顺珍退还被告陈某22000元;
四、驳回原告申某某、刘某、刘心如、刘德安、胡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原告申某某、刘某、刘心如、刘德安、胡顺珍负担350元,被告陈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华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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