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红军。
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丽。
被告高某某。
原告申红军诉被告刘秀丽、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峰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申红军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12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5)峰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秀丽系邯郸市峰峰新市区红旺烟酒商行登记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有字号,原告应当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红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元龙 审 判 员 陈焕焕 人民陪审员 姚亚勇
书记员:索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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