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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系该公司职员,电话。
被告李某某,电话。
被告杨建华,电话。
被告乔志强,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野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电话。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电话。
被告聊城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学芹,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汝林,电话。
被告张国全,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构753544811。
法定代表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杨建华、被告乔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聊城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汝林、被告张国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红,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野峰,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被告李汝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华、被告乔志强、被告张国全、被告李某某、被告聊城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8时15分许,乔志强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武安市南二环安鸿停车场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国全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上乘坐潘谊军)发生碰撞后,张国全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撞进武安市安鸿停车场东侧简易房申某某饭店内(饭店内有韩延凤、申丹丹、冯萌乐),又与在安鸿停车场院内停着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全、潘谊军、韩延凤、申丹丹、冯萌乐受伤,简易房、简易房屋内物品、电线杆、监控设施、路灯及车辆损坏。2015年9月9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志强和张国全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潘谊军、韩延凤、申丹丹、冯萌乐、申某某、冀延华、宋耀武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申某某经营武安市北安庄乡南安庄村申某某小吃店的财物在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20931元。原告申某某支付鉴定费650元。
被告乔志强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杨建华分期付款从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杨建华。被告乔志强是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杨建华的雇佣司机。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杨建华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两份,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国全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聊城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汝林,被告张国全是被告李汝林的雇佣司机。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两份及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乔志强和被告张国全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乔志强和张国全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乔志强系被告李某某和杨建华的雇佣司机,被告张国全系被告李汝林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和杨建华应承担被告乔志强在该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汝林应承担被告张国全在该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申某某的损失有财物损失20931元、鉴定费650元,以上损失合计21581元。被告李某某、杨建华的车辆和被告李汝林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和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和人保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涉及到多人财产受损,因宋耀武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其余伤者在较长时间内均未行使诉权,故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和人保聊城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各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17581元,应当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人保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790.5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人保聊城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杨建华、乔志强、聊城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李汝林、张国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20000元、停业损失2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财产损失、鉴定费8790.5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财产损失、鉴定费8790.50元;
五、驳回原告申某某对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某、杨建华、乔志强、聊城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李汝林、张国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建华承担170元,被告李汝林承担170元,原告申某某承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英 审 判 员  安何会 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

书记员:韩利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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