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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郝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农民,住双河。
委托代理人郝燕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工人,住双河。
被告郝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农场职工,住双河。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克全,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退休干部,住甘南县。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郝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因原告申某某申请,于2016年5月18日对郝某的工资卡依法予以冻结。依法由审判员陈双庆、代理审判员鲁伟民、人民陪审员于丽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郝燕茹、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陈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完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因被告多年来一直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对儿女未尽抚养义务,被告工龄一直由原告辛勤劳动顶替维持退休,被告的陈欠及退休所需的一切费用,都是原告贷款约70000.00元补交后办理的退休手续。双方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了协议,被告自愿将退休后养老金给原告60%,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协议书为证。退休后被告工资卡一直在原告处保存领取,原告一直按协议约定给被告每月发放退休养老金40%,被告于2008年起诉离婚,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及原告为家庭所做贡献,经二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同时认定了双方协议有效,有判决书为证,2016年1月被告在哈尔滨市工作地被火烧伤,原告为治疗被告烧伤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出院后以养老金工资卡丢失为由,重新补办工资卡并未按合同约定对2016年指纹鉴定(按手印)使原告1-4月未能领到退休养老金工资,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丈夫义务,履行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退休养老金工资每月6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郝某辩称,一、答辩人虽与原告是夫妻,但答辩人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原告不尽夫妻应相互扶持之义务,于6年前弃答辩人去了秦皇岛市女儿家居民,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丈夫义务可尽;二、原告与答辩人的协议约定早已履行完毕,当时的协议是基于原告给答辩人办理退休手续缴纳社保金借款7万元,所以约定等答辩人退休后,答辩人将退休工资的60%给原告用于偿还所借外债至还完为止。按此约定,答辩人退休后工资卡一直在原告手中,每月只给答辩人几百元生活费(不足20%)。从退休至今已12年,答辩人的工资总额应超过20万元,办退休所借外债早已还清,即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故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三、答辩人与原告的婚生儿子郝东生于5年前被他人杀害,经法院判决已付死亡赔偿金25万元,该款原告只给了答辩人1.5万元,今年年初因答辩人烧伤住院治疗又给了1万元,尚有22.5万元在原告手中,原告衣食无忧,无任何理由要求答辩人将工资的60%给原告。四、答辩人现年事已高,今年春天又遭烧伤之苦,致全身多病,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每年需要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答辩人仅有的一处住宅于五年前被原告私自卖掉,所卖房款被原告私吞,现答辩人连住所都没有。原告承诺给答辩人买个房子,但至今不予兑现,答辩人只好四处流浪,居无定所。综上,原告无理由要求答辩人履行夫妻义务和协议约定给付养老金工资的60%,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示2007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按照协议中3、4、5、6条内容履行。
被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协议是基于当时给被告办理退休所借债务而签订,协议约定第二条明确规定由于当时给被告办退休借款70000元用被告的工资一直到还清为止,因所借贷款用被告退休后的工资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该协议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2、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也是基于当时为还清所借债务而约定,由于后来情况发生变化,原被告的儿子郝东升被他人杀害获得死亡赔偿金25万元在原告手中,原告已经有了足够的晚年生活费用,故该协议已经自然作废。
证据二、出示(2008)齐民二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退休金60%给原告。
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基于因给被告办理退休所借债务未能还清所做出的应继续履行协议判决,因十几年来原告拿着被告的工资卡用其工资已经把当时所借债务全部还清,所以该判决也已经履行。
经合议庭合议,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示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郝东升被他人杀害,原告获赔25万元在其手中。
原告对判决书和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解协议书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是20万元,不是被告所称25万元。
证据二、2016年1月15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失火烧伤造成身体多病,每年需高昂的医疗费用。
原告对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看病的费用1500元是原告给的。
经合议庭合议,对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执行和解协议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为20万元整,有被告郝某签名捺印,故本院认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为20万元。对证据二诊断书上只写明出院未愈合创面继续换药,并未诊断因失火烧伤造成身体多病,每年需高昂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2007年3月25日,为被告顺利退休,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被告郝某(甲方)自愿请求原告申某某(乙方)借贷款七万元为被告垫付还清单位陈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保证在甲方发放退休工资内扣除,直到全部还清原告垫付的借贷款;第三条、原告已年过半百,丧失劳动能力,为顶替被告工龄辛劳疾病缠身,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自愿将退休养老金赠与原告终身使用做为补偿;第四条、甲方的退休养老金工资至还清贷款债务后,还清借贷款七万元后,原、被告双方按月工资六四分享;第五条、被告委托原告办理退休事宜,还清陈欠款,领取退休养老金工资,被告必须保证配合原告每年一度的手指纹鉴定。协议书有原、被告签字捺印。2008年被告郝某到甘南法院起诉与原告申某某离婚,因双方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双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齐民二终字第57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郝某与申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郝东升于1999年被他人杀害后,所得死亡赔偿金20万元在原告处。2016年初被告郝某在哈尔滨打工时被火烧伤,住院治疗15天。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当一方因生病、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对方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因帮助被告顺利退休所借70000元已还清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但该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还清退休所欠债务后,甲乙双方按工资四六分享。被告因原、被告婚生子郝东升被杀害所得死亡赔偿金在原告手中,故认为原告有足够的晚年生活费用,该协议已经自然作废。但该协议并未规定这一限制条款,故本院不予认可。如双方对该死亡赔偿金分配不能协商,应另案主张权利。在2007年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但在庭审时原告自认现在每月有低保1000.00元。经法庭依法对申某某、郝某现有工资调查,申某某现每月有离退休费1177.5元,郝某现每月有退休费391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工资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现分居多年,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被告郝某给付原告申某某扶养费1370.75元,此款每月31日前给付被告郝某冻结于中国农业银行甘南支行双河分理处的工资按此数额进行分劈。
二、如原、被告退休工资有浮动变化,按浮动变化后的工资额平均分配。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0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庆
代理审判员 鲁伟民
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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