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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舒取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舒取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本院2017年2月17日受理原告申某某诉被告舒取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及被告舒取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信息,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欠条二张,有被告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5日,被告舒取生承包华容镇华明园小区项目部,原告申某某向被告工地送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对钢材价格、数量等做了具体规定,但对付款方式为主体完成四楼,现款结清一次,余款主体封顶一次付清全部款项。2015年2月17日经计算,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150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欠条上有月息2分字样,未注明付款时间及期限。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付了100000元,余下货款14055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这份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申某某向被告舒取生施工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双方经结算,被告舒取生向原告申某某出具了欠条二张,拖欠货款人民币1405500元,被告舒取生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舒取生对结算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威胁签字的行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要求按80万元本金计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对钢材价格、数量等做了具体规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具体的出卖数量、价格及拖欠货款的结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两份支付利息的请求在合同里没有约定,欠条上对付款时间及期限的约定也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定来计算拖欠货款利息的请求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取生向原告申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405500元,支付逾期利息172876元(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2017年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1578376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721元,由被告舒取生承担9502元,原告申某某承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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