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盎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禾壮家庭农场,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光禄镇西光禄村。
负责人:李玉芹,该农场场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
原告申盎然与被告磁县禾壮家庭农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盎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磁县禾壮家庭农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盎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3月9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先后借走10000元、2000元,李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加盖有被告磁县禾壮家庭农场的公章和李某某的手章,两笔借款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12%。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诉诸本院判如前请。
被告磁县禾壮家庭农场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3月9日,磁县禾壮家庭农场加盖其单位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盖章”处加盖李某某名章,分别给申盎然出具了10000元和2000元的“磁县禾壮家庭农场借据”,两张借据上均约定:期限1年、利率12%。两笔借款到期后,磁县禾壮家庭农场至今未偿还申盎然借款本息。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申盎然持有抬头明确的“磁县禾壮家庭农场借据”主张权利,且该借据上也同时加盖了“磁县禾壮家庭农场”的财务专用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和特定性原则,申盎然依法对磁县禾壮家庭农场享有债权,其有权要求特定义务人磁县禾壮家庭农场偿还约定的借款本息。故申盎然对磁县禾壮家庭农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申盎然诉请在其持有的“磁县禾壮家庭农场借据”上“负责人盖章”处加盖名章的李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禾壮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盎然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率均按年利率12%,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9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申盎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磁县禾壮家庭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广
书记员: 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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