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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诉周文义、白长田、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某某
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周文义
白长田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冰
李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
李士强

原告: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义,农民。
被告:白长田,农民。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英才路。
负责人:王海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法务。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县城东环路。
负责人:陈保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周文义、白长田、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柏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李秀艳、被告周文义、被告李某某、被告安某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柏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文义、被告白长田、被告安某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0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2天=2600元;营养费20元×52天=1040元;误工费(3200+3200+3200)÷3÷30×112=11946.67元;护理费37.44元×52天=1946.8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损费14740元;拖车费800元;贴膜、预警仪、工具箱、座套费用128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5589.93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周文义致人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方被告白长田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白长田的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某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李某某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柏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某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946.67+1946.88+200)×110000/(110000+11000)=12812.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贴膜、预警仪、工具箱、座套费用2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柏乡支公司在冀E×××××所投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946.67+1946.88+200)×11000/(110000+11000)=1281.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贴膜、预警仪、工具箱、座套费用1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8396.38元,应由被告安某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白长田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812.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车损、拖车费、贴膜、预警仪、工具箱、座套费用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81.23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车损、拖车费、贴膜、预警仪、工具箱、座套费用100元;
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拖车费、贴膜、预警仪、工具箱、座套费用共计28396.38元;
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中包括被告白长田垫付的20000元,履行时应扣除,并返还被告白长田;
四、驳回原告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256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文义、被告白长田、被告安某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103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2天=2600元;营养费20元×52天=1040元;误工费(3200+3200+3200)÷3÷30×112=11946.67元;护理费37.44元×52天=1946.8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损费14740元;拖车费800元;贴膜、预警仪、工具箱、座套费用128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5589.93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周文义致人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方被告白长田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白长田的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某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李某某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柏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某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946.67+1946.88+200)×110000/(110000+11000)=12812.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贴膜、预警仪、工具箱、座套费用2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柏乡支公司在冀E×××××所投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946.67+1946.88+200)×11000/(110000+11000)=1281.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贴膜、预警仪、工具箱、座套费用1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8396.38元,应由被告安某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白长田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812.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车损、拖车费、贴膜、预警仪、工具箱、座套费用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柏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81.23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车损、拖车费、贴膜、预警仪、工具箱、座套费用100元;
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拖车费、贴膜、预警仪、工具箱、座套费用共计28396.38元;
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中包括被告白长田垫付的20000元,履行时应扣除,并返还被告白长田;
四、驳回原告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256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

审判长:杨彦花
审判员:江文海
审判员:王晓宇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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