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现鱼
付华太(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
苏某某
临城县平安运输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现鱼,职工。
委托代理人付华太,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司机。
被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住址: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南段东侧。
负责人耿东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址: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现鱼与被告苏某某、临城县平安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现鱼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华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临城县平安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申现鱼的损失有:医疗费18069.94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月收入约2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7天,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1853.3元(2800元/月÷30天×12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366.7元(3400元/月÷30天×6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涉县医院就医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宜,为3250元(50元/日×65天);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并参照医院诊断证明,营养费酌定为8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为700元;关于车损费,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主张车损费13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等级,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3354.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 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199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315元,共计31235元。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即12119.94元(43354.94﹣31235),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车辆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减少诉累,保护当事人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2119.94元。关于被告辩称的事故车辆超载,商业险应当免赔10%,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车辆超载,故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苏某某给原告垫付的19000元,原告应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苏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现鱼各项损失共计3123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现鱼损失12119.94元。
二、原告申现鱼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苏某某垫付款19000元。
三、驳回原告申现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申现鱼负担3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同方向在道路右侧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申现鱼的损失有:医疗费18069.94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月收入约2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7天,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1853.3元(2800元/月÷30天×12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366.7元(3400元/月÷30天×6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涉县医院就医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宜,为3250元(50元/日×65天);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并参照医院诊断证明,营养费酌定为8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酌定为700元;关于车损费,为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主张车损费13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等级,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3354.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 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199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315元,共计31235元。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即12119.94元(43354.94﹣31235),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车辆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减少诉累,保护当事人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2119.94元。关于被告辩称的事故车辆超载,商业险应当免赔10%,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车辆超载,故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苏某某给原告垫付的19000元,原告应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苏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现鱼各项损失共计3123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现鱼损失12119.94元。
二、原告申现鱼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苏某某垫付款19000元。
三、驳回原告申现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申现鱼负担3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审判长:刘佳佳
书记员: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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