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现芹
王某某
王国彪
梁某得
田斌(河北石家庄新华区和平西路同顺法律服务所)
林某某
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现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魏县孔西村人,现住栾城区西董铺村。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魏县孔西村人,现住栾城区西董铺村。
原告王国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魏县孔西村人,现住栾城区西董铺村。
法定代理人申现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魏县孔西村人,现住栾城区西董铺村,系原告王国彪的母亲。
原告梁某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孔西村。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斌,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棋盘山村。
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岔道口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敏,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现芹、王某某、王国彪、梁某得(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林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正公交认字(2015)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2.9元、丧葬费21266元没有异议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王章学2009年的暂住证可以证实,王章学于2009年就在栾城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管辖的西董铺村经商,原告提交的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证书、栾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王章学一家三口(妻子申现芹、儿子王国彪)自2009年的居住证明与王章学的暂住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王章学、申现芹生前以经商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申现芹除外)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故被告抗辩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申现芹除外)本院予以采信。申现芹非公职人员,考虑到其从事的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保险公司抗辩采用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当为1510元。结合本次事故责任、王章学的家庭情况及本地实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梁某得所在的村委会出具了其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梁某得应当按照二人抚养计算5年,原告主张其中的11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栾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王国彪自2009年一直随父母生活在栾城,原告王国彪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一年的抚养费6820.5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王章学生活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的区域差距,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82.9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7.5元、交通费800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4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376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7.5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510元(共计418663.5元)由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林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期间,故林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先行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杨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现芹、王某某、王国彪、梁某得因王章学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9146.4元。被告杨某某垫付的丧葬费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杨某某。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2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正公交认字(2015)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2.9元、丧葬费21266元没有异议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王章学2009年的暂住证可以证实,王章学于2009年就在栾城县公安局城区分局管辖的西董铺村经商,原告提交的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证书、栾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王章学一家三口(妻子申现芹、儿子王国彪)自2009年的居住证明与王章学的暂住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王章学、申现芹生前以经商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申现芹除外)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故被告抗辩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申现芹除外)本院予以采信。申现芹非公职人员,考虑到其从事的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保险公司抗辩采用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当为1510元。结合本次事故责任、王章学的家庭情况及本地实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梁某得所在的村委会出具了其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梁某得应当按照二人抚养计算5年,原告主张其中的11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栾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王国彪自2009年一直随父母生活在栾城,原告王国彪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一年的抚养费6820.5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王章学生活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的区域差距,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82.9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7.5元、交通费800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4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376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7.5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510元(共计418663.5元)由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林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期间,故林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先行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杨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现芹、王某某、王国彪、梁某得因王章学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9146.4元。被告杨某某垫付的丧葬费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杨某某。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2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兰保环
审判员:任泽庆
书记员:刘苗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