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松
原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炜。
委托代理人王松。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田某某、被告阳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田某某负担。被告阳某保险系冀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安装牙齿费应计入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参照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59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3376.5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561.80元、护理费9098.98元(其中陈宝建5179.02元、张辉39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31504.4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申福祥生活费1237.20元、张桂兰生活费1237.2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以上共计143521.7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503.38元,共计5550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88018.39元,已付30000元,其余58018.3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111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田某某负担。被告阳某保险系冀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安装牙齿费应计入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参照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59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3376.5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561.80元、护理费9098.98元(其中陈宝建5179.02元、张辉39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31504.4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申福祥生活费1237.20元、张桂兰生活费1237.2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以上共计143521.7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503.38元,共计5550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88018.39元,已付30000元,其余58018.3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111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1277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勾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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