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申某钢铁(香港)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钢铁(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25号海港城港威大厦第二座17楼1709-11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仁善,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新民村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0249G。
法定代表人:阮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钢铁(香港)有限公司(下称申某香港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历史名称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下称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海运公司以涉案提单有效并入了租约仲裁条款,已排除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为由,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院裁定本案应由香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驳回原告申某香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于2015年9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海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维持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潘晓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四安和代理审判员熊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人员变动,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伊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婷婷和人民陪审员陆美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7日和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仁善、被告海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和刘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香港公司诉称: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与环星钢铁有限公司(下称环星公司)签订LWP2012-11004号买卖合同并约定: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按照CFRFOCQD香港342万美元的价格于2013年3月份向环星公司交付6000吨螺纹钢。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与广通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广通公司)签订LWP2012-12002号买卖合同并约定: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按照CFRFOCQD香港1088000美元的价格于2013年3月份向广通公司交付2000吨螺纹钢。2013年3月18日,发货人和托运人江苏申某钢铁有限公司(下称申某江苏公司)将上述两份买卖合同项下共计8009.34吨螺纹钢在江苏张家港装上被告海运公司所属“金海西”轮并于同月21日启航驶往中国香港。尽管托运人申某江苏公司要求被告海运公司就上述货物运输签发正本提单,但“金海西”轮船长直至该轮抵达中国香港后(2015年3月25日)才授权装货港代理张家港保税区海捷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海捷公司)代为签发了SH026Z-1SH026Z-2号提单副本并于同日上午12时交付给托运人申某江苏公司。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收到该两份提单副本后,向环星公司和广通公司出具相应的装箱单和商业发票。该两公司遂安排船舶准备卸载涉案螺纹钢,但“金海西”轮船长拒绝无正本提单放货。2013年4月8日,被告海运公司通过海捷公司向托运人申某江苏公司交付了全套SH026Z-1SH026Z-2号不清洁正本提单。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收到该两套正本提单后要求放货,但被告海运公司却将涉案货物卸载于其租用的驳船上。2013年4月11日,广通公司和环星公司宣布解除LWP2012-11004LWP2012-12002号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申某香港公司自行办理退运手续。2013年5月22日,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托运人申某江苏公司、泛远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泛远公司)和春安航运有限公司(下称春安航运公司)签订确认函,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同意春安航运公司留置525捆1000吨螺纹钢并付清提货前所发生的驳船费用和码头费用,春安航运公司则同意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提取约7000吨货物。2013年5月24日,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提取了7000吨螺纹钢。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因此遭受货物损坏损失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2997000元、货物灭失损失3526700元、额外发生的驳船费用和堆存费共计2023000元,共计8546700元。为此,原告申某香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海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5467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6月20日,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海运公司赔偿货损1132030.6美元;2、被告海运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驳船费用和堆存费328411美元;3、被告海运公司以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海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海运公司辩称:1、被告海运公司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一、被告海运公司并非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承运人。尽管涉案正本提单由装港代理海捷公司为并代表“金海西”轮船长签发,但这仅意味着该提单系代表承运人签发,而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不仅是正本提单持有人,也是租约链条的最后承租人,被告海运公司则是租约链条最初的出租人,因此,不能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将被告海运公司确定为承运人;第二、被告海运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中仅与春安租船有限公司(下称春案租船公司)签订了单航次期租合同,系出租人。涉案“金海西”轮系根据春安租船公司的航次指令前往江苏张家港受载涉案货物并运往香港;第三、在涉案货物运输中,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与泛远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应当根据该航次租船合同向泛远公司索赔。涉案“金海西”轮由被告海运公司期租给春安租船公司,春安航运公司作为春安租船公司的关联公司,将“金海西”轮航次租船给泛远公司,泛远公司再航次租船给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有鉴于此,原告申某香港公司非常清楚涉案货物运输根据其与泛远公司的航次租船合同进行并应当按照该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也是向泛远公司、春安航运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航次自提单签发到货物留置与交付的整个过程,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和托运人申某江苏公司均直接通过租约链条与春安航运公司、泛远公司直接沟通并确定解决方案。被告海运公司对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声称的迟延交付和留置货物等并不知情,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第一、被告海运公司对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声称的提单签发过程并不清楚,也不存在拒不交付正本提单的情况,且提单迟延签发系可归因于原告申某香港公司的原因所致;第二、根据被告海运公司与春安租船公司签订的单航次期租合同,“金海西”轮的卸货事宜由春安租船公司决定。第三、原告申某香港公司直接与泛远公司和春安航运公司沟通货物交付事宜并确定留置方案,被告海运公司并不知情,也无过错。3、在保留上述意见的前提下,被告海运公司认为原告申某香港公司的索赔缺乏依据且索赔金额不合理。第一、涉案货物在装船前已经锈蚀和弯曲,属于托运人原因导致的货损,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无权向被告索赔。同时,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金额,被告海运公司对该损失请求不予认可;第二、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卸货费用并通过租约链条索赔堆存费,无权要求被告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堆存费系因春安航运公司留置货物所致,春安航运公司是否有权留置货物,应当根据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与泛远公司,以及泛远公司与春安航运公司之间的租约或留置地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来判断,但无论如何,与被告海运公司无关;第三、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已经同意春安航运公司留置1000吨货物,无权向被告海运公司主张该损失。综上,被告海运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申某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运输事实。
1、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装货单,证明:被告海运公司所属“金海西”轮于2013年3月21日受载了8009.34吨螺纹钢。
2、SH026Z-1和SH026Z-2号正本提单,证明:被告海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交付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
被告海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海运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因被告海运公司拒绝放货导致原告申某香港公司遭受的货物降价损失。
3、SH026Z-1和SH026Z-2号提单副本,证明:海捷公司在涉案螺纹钢装船后根据托运人申某江苏公司的要求,签发了提单副本并在“金海西”轮抵达目的港后(2013年3月25日)交付于申某江苏公司。
被告海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3在形式上系邮件附件而非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因该份证据材料系邮件附件,也未办理公证,表面真实性不予认定。从内容来看,该份证据材料与本院从春案航运公司位于辽宁大连办事处的员工曹芳芳调取的提单副本不一致,本院对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提交的该份提单副本文本不予认定。因被告海运公司提交的春安航运公司工作人员高洋于2013年3月22日发送给泛远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称“COPY件早已给卸港办理手续了”,故本院确认春安航运公司在2013年3月22日前向泛远公司和或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交付了提单副本的事实。
4、公证邮件一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2015)沪东证字第43581号公证书,下称上海公证书],证明:2013年3月26日至28日期间广通公司和环星公司持被告海运公司签发的提单副本要求提取涉案货物,但遭拒绝。
被告海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4,表面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公证邮件,因其公证件且系对电子邮件的公证,因此,本院确认其表面真实性。该公证文书第9页至第12页系申某香港公司与广通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LWP2012-11001号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第13页至第16页系LWP2012-11004号买卖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17页至第26页的电子邮件,系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广通公司、环星公司之间在2017年3月26日至3月28日期间就无法凭提单副本加保函提取涉案货物一事的往来电子邮件,这与被告海运公司提交的春安航运公司工作人员高洋于2013年3月22日发送的电子邮件相互吻合,故予认定。第27页系广通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发送的函件,该函件内容有三:第一、确认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过LWP2012-12002号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对应的信用证号码为728A13BB000009号,货物数量为2005.161吨螺纹钢;第二、承运船舶“金海西”轮于2013年3月25日到达中国香港地区;第三、提单通知方华联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联公司)凭银行保函前往卸港代理永京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永京公司)处申请转单提货,但遭拒绝;第四、华联公司因未能办理转单提货,已经发生了损失。广通公司保留向原告申某香港公司追偿的权利。对于上述内容,第一、二、三点内容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点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第28页至第44页系LWP2013-0500505006号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合同文本的往来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定。
5、广通公司、环星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出具的函件,证明:被告海运公司在2013年3月26日至28日期间以该两公司未提交正本提单为由拒绝放货,同时,被告海运公司在交付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后,却擅自将涉案货物卸载于他人的驳船。
被告海运公司质证意见: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对象。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5中两份函件的内容如下:第一、确认12广通合同项下1044捆2005.161吨螺纹钢和12环星合同项下3126捆5997.552吨螺纹钢已由“金海西”轮于2013年3月25日运抵中国香港地区;第二、船东拒绝正本提单通知方华联公司和环星公司凭担保提货;第三、原告申某香港公司称其于2013年3月25日付清运费;第四、2013年3月28日,船东仍拒绝华联公司转单提货;第四、针对华联公司要求广通公司承担损失,以及环星公司要求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承担损失的主张,船东和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在2013年4月5日前均未回复;第五、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告知广通公司和环星公司正本提单正在寄往中国香港地区的途中;第六、广通公司和环星公司均表示在原告申某香港公司解决与船东之间的纠纷前不办理转单提货手续。以上第一点内容与涉案两份正本提单记载一致,故予认定。第二点内容与涉案事实相符,故予认定。第三点内容与本院从春安航运公司员工曹芳芳处调取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定。第四点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第五点内容属实,故予认定。第六点内容,与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0相互一致,故予认定。
6、①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与环星公司在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LWP2012-11004号买卖合同(下称12环星合同,包含于上海公证书)、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PS-06611号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下称环星商业发票和环星装箱单,包含于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黄海恒于2015年12月8日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的深办第71202号香港公证文书中,下称71202号香港公证书);②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与广通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LWP2012-12002号买卖合同(下称12广通合同)、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PS-06711号商业发票、装箱单(下称广通商业发票和广通装箱单,包含在71202号香港公证书中),证明:①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向广通公司出售价值1092803.76美元的2005.16吨螺纹钢;②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向环星公司出售价值3418640.47美元的5997.552吨螺纹钢;③该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不负责卸货及费用。
被告海运公司质证意见:12环星合同和12广通合同均系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广通装箱单和环星装箱单,因其均系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在我国香港地区单方签署,未办理公证,不认可真实性。广通商业发票和环星商业发票,因其均系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在我国香港地区单方签署,未办理公证,不认可真实性。同时,被告海运公司也不认可该两份商业发票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
本院认证意见:12环星合同包含在证据材料4中,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环星商业发票和环星装箱单系在中国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材料,已办理公证手续,真实性予以认定。广通商业发票和广通装箱单系形成于中国香港地区的证据材料,已办理公证,真实性予以认定。12广通合同系虽系复印件,也未办理公证手续,但可与广通商业发票和广通装箱单相互印证,故予认定。
7、广通公司、环星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分别向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包含于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冯蔼荣于2013年9月6日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的深办第48385号香港公证文书中,下称48385号香港公证书),证明:因被告海运公司擅自卸载货物于他人驳船并阻止广通公司、环星公司收货,导致该两公司宣布解除与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原告申某香港公司退运货物,原告申某香港公司遭受货款损失的风险。
被告海运公司质证意见: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7系形成于中国香港地区的证据材料,且已办理公证手续,真实性予以认定。
8、①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与广通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LWP2013-05006号买卖合同(下称13广通合同)、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与环星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LWP2013-05005号买卖合同(下称13环星合同)[该两份合同包含在上海公证书中];②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到款通知书两份(下称中行到款通知,包含在71202号香港公证书中),证明: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因被告海运公司不妥善卸载并交付货物所遭受的货物损失1132030.6美元。
被告海运公司质证意见:13广通合同、13环星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两份中行到款通知,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对象。
本院认证意见:13广通合同和13环星合同系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的合同,并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真实性予以认定。两份中行到款通知系在中国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材料,且已办理公证手续,真实性予以认定。
9、中国商检有限公司(下称商检公司)作出的13S866701413S804701513S866702013S8047021号检验报告(下称14152021号检验报告,152021号检验报告包含在48385号香港公证书中),证明:①SH026Z-1和SH026Z-2号提单项下螺纹钢于2013年4月8日分别卸载于驳船上;②部分货物已转运至中国香港青衣码头;③涉案螺纹钢在中国香港堆存期间因浸入大量海水而致严重锈损、变形;④商检公司在2013年5月27日至5月31日期间对已提取螺纹钢检验后确定,涉案螺纹钢因在堆存期间浸入大量海水,以致严重锈损、变形;⑤广通公司提取了SH026Z-1号提单项下1044捆2013.4吨螺纹钢,环星公司提取了SH026Z-2号提单项下2471捆4731.2吨螺纹钢。
被告海运公司质证意见:表面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9,14号检验报告系复印件而非原件,未办理公证,本院不予认定。152021号检验报告系公证件,本院确认其形式真实性,但不确认内容真实性。理由如下:1、四份检验报告存在多处明显笔误,主要体现在:①四份检验报告都将“金海西”轮卸货时间表述为2013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10日;②15号检验报告第1页记载“货物卸载于‘联通18’驳船(LIANTONG18)”,14号检验报告第1页记载“货物卸载于‘海通18’驳船(HAITONG18)”,而2021号检验报告第1页载明“货物卸载于‘联通18’驳船(LIANTONG18)和‘昂立1’驳船(ONLI1)”;③21号检验报告的签发时间是2013年5月9日,检验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至30日;④1415号检验报告没有清点其所检验的货物数量(包括捆数、吨数),而仅仅检验了货物外观并指出货物存在如下缺陷:1、锈蚀,全部货物表面都存在空气锈蚀,大约10%的货物(大都是直径20毫米长12米的螺纹钢)存在严重锈蚀。大约有100捆螺纹钢(直径10毫米和直径12毫米)浸泡在海水中;2、大约有1%的螺纹钢(直径10毫米和直径12毫米)捆绑带断裂或金属铭牌丢失。大约有10%的螺纹钢(直径10毫米和直径12毫米)存在0.5米至1米的弯曲变形;3、全部货物都错误堆放,这将导致放货费用增加。大约有30%未绑扎的货物不平坦的堆放。这两份检验报告所提及的数据均为百分比而非具体的数据,且均为估计,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④21号检验报告第5页载明直径10毫米螺纹钢共427捆,单捆重量1.939吨,总重27.95吨,这是明显的错误。⑤2021号检验报告均确定101216202532毫米直径螺纹钢的单捆重量分别为1.9391.8751.9291.8782.0211.856吨,但这不同于按照原告提交的装箱单计算的单捆重量(不论是以净吨计算还是以毛重吨位来计算)。⑥2021号检验报告所确定的单根螺纹钢重量分别为7.1810.4218.5528.944.9274.25公斤,也没有看到相应的依据。综上,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提交的四份检验报告不仅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内容上也存在许多的明显错误和瑕疵,未能体现作为独立第三方检验机构的谨慎,本院仅确认商检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的事实,但不采信其检验结论。
第三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因被告海运公司留置不当导致原告申某香港公司遭受的货物灭失损失。
10、永京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永京公司)提货单两份、永京公司盖章SH026Z-1和SH026Z-2号提单复印件,证明:①“金海西”轮香港代理永京公司在2013年5月24日允许原告提取SH026Z-1项下螺纹钢1044捆,SH026Z-2项下螺纹钢2601捆,同时要求原告申某香港公司缴清所有码头及其他费用;②永京公司盖章确认收回SH026Z-1和SH026Z-2号提单正本各一份。
11、提请“金海西”轮船东及经营人释放剩余1000吨货物的律师函,证明:申某江苏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书面表明其不接受确认函并要求被告海运公司和春安航运公司立即释放剩余1000吨螺纹钢。
12、春安航运公司的担保函,证明:春安航运公司就免除张家港港务集团(下称港务公司)装卸货物过程中碰擦货物的责任。
被告海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0无异议。证据材料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证据材料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0,因被告海运公司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材料11系电子邮件,未办理公证,且被告海运公司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材料12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因被告海运公司留置不当导致原告申某香港公司遭受的额外堆存费损失。
13、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户通知书两份(71202号香港公证文书),证明: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为提取涉案货物,于2013年5月底向与被告海运公司相关的深圳招商国际船代公司(下称招商船代公司)垫付了被告海运公司租用的驳船及码头费用285782美元、42623美元。
被告海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海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海运公司为反驳原告申某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原告申某香港公司通过航次租船合同租用被告海运公司所属“金海西”轮承运涉案货物。
1、被告海运公司与春安租船公司在2013年3月6日签订FUSCOJHX1305号单航次期租合同,证明:①被告海运公司系涉案运输的出租人并按照春安租船公司的指令行使;②春安租船公司负责涉案货物的卸载。
2、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与泛远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证明:①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作为涉案运输租约链条的一环,应当根据租约链条而非提单来主张货损;②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应当负担卸货费用。
原告申某香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涉案正本提单迟延签发的原因系原告申某香港公司要求春安航运公司不按运输实际情况签发运费预付清洁提单所致。
3、海捷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收货单两份、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下称公估公司)出具的SMC1303MASH16YSC号公估报告,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船前状况不良,原告申某香港公司诉称的货损并非发生在运输过程中。
4、春安航运公司与泛远公司、春安航运公司与申某江苏公司律师之间在2013年3月22日至29日的往来邮件,证明:涉案正本提单未能及时签发是因货方在未及时支付运费且货物状况不良的情况下,坚持要求签发运费预付以及清洁提单所导致,与被告海运公司无关。
5、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仁善律师于2013年3月29日和2013年4月1日向春安航运公司发送并抄送泛远公司的律师函两份,证明:涉案航次提单的签发、货物留置和交付等事宜,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从未与被告海运公司联系,而均通过租约链条与春安航运公司、泛远公司直接沟通,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明知被告海运公司并非留置货物的主体;并且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很清楚应当根据租约关系要求泛远公司和春安航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与春安航运公司之间存在纠纷系涉案货物被留置的原因,与被告海运公司无关。
6、春安航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的回复函,证明:涉案提单迟延签发系原告申某香港公司要求春安航运公司签发清洁提单且拒不准备同大副收据相符的提单样本所导致,与被告海运公司无关。
7、2013年4月7日春安航运公司与海捷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明:涉案货物的货方直至2013年4月7日才凭大副收据正本和符合要求的提单样本前往船代处换取正本提单,涉案正本提单为及时签发是因货方原因导致。
原告申某香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据材料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据材料6,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3,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材料4、6、7,经本院前往春安航运公司位于大连的办事处核实,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材料5,因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告海运公司迟延卸货系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未及时准备提单样本和提交正本大副收据所致。
8、2013年4月3日春安航运公司与泛远公司的往来邮件,证明:在收货人无正本提单要求提货的情况下,春安航运公司曾向收货人明示提货所需要准备的文件,但收货人对春安航运公司提出的合理要求未予理睬。迟延卸货是货方原因所导致。
原告申某香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材料经本院前往春安航运公司位于大连的办事处核实,确认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组证据材料用于春安航运公司而非被告海运公司留置了涉案部分货物。
9、2013年4月12日春安航运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的货物留置通知,证明:春安航运公司对货物实施了留置,与被告海运公司无关。
10、申某江苏公司、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泛远公司、春安航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确认函,证明:原告申某香港公司系直接通过租约链条与泛远船务公司和春安航运公司沟通货物交付事宜,被告海运公司对于货物留置事宜并不清楚。而且,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已经明确同意由春安航运公司留置1000吨货物,无权要求被告海运公司赔偿损失。
原告申某香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材料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9,经本院前往春安航运公司位于大连的办事处核实,确认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证据材料10,因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
根据被告海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前往春安航运公司位于辽宁大连的办事处,对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曹芳芳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并调取了春安航运公司出具的曹芳芳工作证明、曹芳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海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4、6、7、8、9的电子邮件以及被告海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7电子邮件附件中的涉案正本提单打印件和副本提单打印件。
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对该调查笔录和本院调取材料的质证意见:调查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提出,春安航运公司作为被告海运公司的利益相关方,在原告申某香港公司起诉被告海运公司后,春安航运公司要求以被告海运公司的名义委派律师并积极配合被告抗辩提单项下的责任,因此,春安航运公司在该调查笔录中的回答是倾向于被告海运公司的。关于留置货物的问题,从一开始就要求原告向被告海运公司和春安航运公司提供担保,这不仅仅是春安航运公司的指示。由于“金海西”轮船长和大副同意将涉案货物卸载于驳船上,这意味着被告海运公司默许了该轮大副的留置行为。由于涉案货物在2013年5月初已经出现锈损、扭曲等情况,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和托运人申某江苏公司非常着急,但春安航运公司指示永京公司不放货,迫使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和托运人申某江苏公司签署了确认函。关于调取的材料,除不认可本院就被告海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6向春安航运公司设于大连办事处的曹芳芳所调取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海运公司对该调查笔录和本院调取材料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是当时参与整个过程的春安航运公司工作人员所做出的,本案被告海运公司在这个过程中都没有参与。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均是原告一面之词,对于事实的还原,应结合春安公司做出的笔录及本案的证据。根据被告海运公司与春安租船公司的租约,签发提单是春安租船公司委托的代理签发。关于货物留置的问题,留置通知是春安航运公司发出,被告海运公司不知情。至于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所称的船长和大副同意卸货,根据被告海运公司和春安租船公司的期租合同,被告海运公司不负责装卸,也不清楚驳船的所有人,更不清楚各方是如何沟通确认函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该调查笔录和所附调查材料,系本院调查形成的材料,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贸易关系
2012年11月8日,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与环星公司签订LWP2012-11004号买卖合同并约定:申某香港公司向环星公司出售6000吨螺纹钢(正负5%),规格范围为直径101216202532毫米、长度12米,合同总金额为CFRFOCQD香港342万美元,装运期2013年3月份,运输线路江苏张家港至中国香港。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PS-06611号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称:价值3418640.47美元的净重5997.552吨新制热轧螺纹钢已于2013年3月21日在江苏张家港装上“金海西”轮并运往中国香港;包装方式为捆装,每捆最大重量为3吨;10毫米直径的螺纹钢共计2406.186吨1242捆;12毫米直径的螺纹钢共计1002.37吨535捆;16毫米直径的螺纹钢共计501.187吨260捆;20毫米直径的螺纹钢共计407.255吨217捆;25毫米直径的螺纹钢共计773.571吨383捆;32毫米直径的螺纹钢共计906.983吨489捆;除10毫米直径螺纹钢的单价为573美元吨;其余规格的螺纹钢单价均为568美元吨。2013年4月11日,环星公司因迟迟无法提取货物而单方书面解除了该份买卖合同。
2012年12月20日,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了LWP2012-12002号买卖合同并约定:申某香港公司向广通公司出售2000吨螺纹钢(正负5%),规格范围为直径101216202532毫米、长度12米,合同总金额CFRFOCQD香港1088000美元,装运期为2013年2月份至3月份,运输线路江苏张家港至中国香港。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PS-06711号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称:净重2005.161吨新制热轧螺纹钢已于2013年3月21日在江苏张家港装上“金海西”轮并运往中国香港;包装方式为捆装,每捆最大重量为3吨;10毫米直径的螺纹钢共计801.302吨414捆;12毫米直径的螺纹钢共计251.307吨134捆;16毫米直径的螺纹钢共计299.812吨156捆;20毫米直径的螺纹钢共计153.57吨82捆;25毫米直径的螺纹钢共计250.903吨124捆;32毫米直径的螺纹钢共计248.267吨134捆;除10毫米直径螺纹钢的单价为547美元吨;其余规格的螺纹钢单价均为542美元吨。2013年4月11日,广通公司因无法提取涉案货物而书面单方解除了该份买卖合同。
2013年5月20日,原告申某香港公司重新与环星公司、广通公司就涉案货物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与环星公司签订LWP2013-05005号买卖合同并约定:申某香港公司按照299万美元的价格向环星公司交付6000吨螺纹钢(正负5%);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香港当地交付;付款方式为环星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前开立100%不可撤销见单即付信用证。环星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LCBI90546号信用证向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支付了LWP2013-05005号买卖合同项下货款2372108.6美元。
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LWP2013-05006号买卖合同并约定:申某香港公司按照100万美元的价格向广通公司出售2000吨螺纹钢(正负5%);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香港当地交付;付款方式广通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前开立100%不可撤销见票即付信用证。广通公司通过DCMGK30435号信用证向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支付LWP2013-05005号买卖合同项下货款1007120.69美元。
二、“金海西”轮租约关系
2013年3月6日,春安租船公司与被告海运公司签订FUSCOJHX1305号租船确认书并约定:出租人海运公司;承租人春安租船公司;出租船舶“金海西”轮;受载期2013年3月10日至15日;货物及数量:杂货(包括钢产品及设备),数量取决于船舶的满载舱容及净载重吨;一个航次期租,经中国和或韩国至东南亚,装运钢产品、杂货、机器及车辆等无害货物,租期约18至25天;租金为6000美元天(含超期时间),不足部分按比例计算;春安租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在经海运公司事先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可代表船长签发与大副收据相符的提单。任何提单均不应对本租约产生任何影响,因本租约与春安租船公司签发的或与春安租船公司指示船长签发的任何提单不一致产生的所有后果或责任,春安租船公司应当向海运公司赔偿;如大副收据上有任何批注,海运公司同意在春安租船公司和托运人提供海运公司保赔协会格式的担保函后向托运人签发清洁已装船提单;如正本提单未按时到达卸货港,海运公司船长同意在收到春安租船公司单方面签发的担保函后卸货,并在收到正本提单或收货人提供的一流银行担保后放货;其他条款依照“纽约土产”格式1993年版租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纽约土产”格式1993年版租约第8条规定“船长应使船舶在航次中尽快速遣,并会同船员提供习惯性帮助。船长应精通英语,并且(尽管由出租人任命)在有关船舶使用和代理方面应服从承租人的指示和命令行事;承租人在船长的监督下,自负风险和费用负责全部货物的操作,包括但不限于装载、积载、平舱、绑扎、加固、垫舱、解绑、卸载和理货”。
2013年3月11日,泛远公司与作为春安租船公司代理的春安航运公司就“金海西”轮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
2013年3月12日,作为承租人的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与作为出租人的泛远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并约定:船名“金海西”轮或替代船舶;货物为8000吨优质新产热轧螺纹钢(正负5%);装货港江苏张家港;卸货港中国香港;运费费率14.7美元吨,船方不负责装卸费、理舱费、平舱费,一装一卸;全部运费在装货结束后且收到正本运费发票的传真件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但始终在开舱卸货前)。无论船舶和或货物灭失与否,运费都不予退还;两港绑扎、加固和垫舱由申某香港公司负责;如有驳运费,由申某香港公司负担;使用泛远公司格式提单;两港代理由泛远公司指定;其他条款依照金康1994格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三、货物运输过程
2013年3月16日,“金海西”轮船长递交了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称该轮已做好装货准备。
2013年3月17日,北英船东互保协会香港办事处(NORTHOFENGLANDPIASSOCIATIONLIMITED-HONGKONG,下称北英保赔协会)委托公估公司前往港务公司码头,对堆存在该码头涉案螺纹钢进行装货前检验并检查船舱积载情况。公估公司接受委托后,于次日前往港务公司码头,后于2013年3月18日登上“金海西”轮对涉案螺纹钢进行装前检验,并协助该轮船长在大副收据和提单上进行正确批注。
经装船前检验,公估公司确认,涉案螺纹钢分为两部分装船,数量分别为3126捆6002.82吨、1044捆2006.82吨螺纹钢。该两部分货物的共同缺陷为:1、露天堆放并用防水布遮盖;2、所有货物表面均沾染了灰尘;3、所有货物表面均有局部锈迹;4、所有货物捆扎带均有局部锈迹;5、所有货物表面均有局部轻微划痕凹陷。1044捆2006.82吨螺纹钢还存在如下缺陷:1、3-4根螺纹钢局部被折弯,27捆受影响;2、1-2根捆扎带断裂,16捆受影响。3126捆6002.82吨螺纹钢还存在如下缺陷:1、3-4根螺纹钢局部被折弯,19捆受影响;2、1-2根捆扎带断裂,12捆受影响。同时,该公估报告还载明:2013年3月19日,涉案螺纹钢在装入该轮2号舱时,碰撞已堆存在该船舱内的其他货物并致其受损。该事故发生后,涉案螺纹钢的装货作业暂停,事故随即被报告给相关方。公估公司、港务公司代表于当日登轮对受损货物进行了联合检查后确定,受损货物是一个由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压缩机。2013年3月20日,受损货物托运人代表登轮讨论如何处理该台受损的设备,协商好解决方案后,涉案螺纹钢的装货作业继续进行并于2013年3月21日装货完毕。以上事实记载于公估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SMC1303MASH16YSC号公估报告中。
2013年3月21日,海捷公司出具SH026Z-1和SH026Z-2号装货单。该两份装货单均记载:托运人申某江苏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江苏张家港,卸货港中国香港。同时,两份装货单还批注货物状况参见SMC1303MASH16YSC号公估报告。SH026Z-1号装货单还记载货物数量为1044捆2006.82吨。SH026Z-2号装货单还记载货物数量为3126捆6002.82吨。
2013年3月21日,“金海西”轮在该轮船长未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驶离江苏张家港。2013年3月25日,“金海西”轮抵达中国香港。
2013年4月8日至10日,“金海西”轮船长将涉案8009.34吨螺纹钢卸载于驳船上后,将该轮开往下一港。
四、提单签发和交付
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7日,申某江苏公司、申某香港公司、春安航运公司、春安租船公司、泛远公司、广通公司、环星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就涉案正本提单的签发和交付进行了反复商讨。2013年3月22日,泛远公司提出正是因为船方不给提单副本,导致无法办理涉案货物的提货手续。同日,春安航运公司则指出提单副本已经给卸港办理手续了。由于泛远公司未付运费且货方提供的保函未获得原船东的确认,所以不能签发正本提单。
2013年3月26日,广通公司和环星公司称无法办理提货手续系船东与申某香港公司存在运费和滞期费纠纷,要求申某香港公司尽快解决纠纷,以便该两公司提货。同日,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回复该两公司称香港代理不办提货手续是因为船东与港务公司之间的纠纷所致,但船东以涉案货物为要挟。2013年3月27日,环星公司告知原告和广通公司称:船方延期卸货并表示无正本提单不放货。同时,环星公司收到提单副本,船东与申某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为此,环星公司向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提出索赔损失的主张。当日,申某香港公司以“金海西”轮拒不卸货为由,向泛远公司提出索赔主张。泛远公司遂向春安航运公司提出索赔。春安航运公司回复泛远公司,要求泛远公司按照大副收据(装货单)准备提单样本(不清洁提单)并支付费用,在满足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春安航运公司将指示海捷公司签发正本提单。
2013年3月28日,广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致函原告申某香港公司称,收货人华联公司凭银行保函向永京公司申请办理提货手续,但永京公司称收到船东通知因申某香港公司与船东之间有运费等问题未解决,无法办理转单提货事宜。
2013年3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仁善律师以申某江苏公司的授权代表名义,要求春安航运公司立即交付与2013年3月21日所签发的提单副本一致的正本提单给申某江苏公司。同日,春安航运公司回复万仁善律师称,由于涉案货物在装船前经保赔协会委派的公估公司进行了装船前检验,发现涉案货物状况不良,且大副收据(装货单)上并入了公估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因此,春安航运公司只能按照大副收据的记载出具提单,加之春安航运公司未收到运费,故不可能按照原告申某香港公司的要求签发运费预付清洁提单。同时,春安航运公司表示保留追索因原告申某香港公司的原因而导致延误交付正本提单所造成的船期损失的权利。2013年4月1日,春安航运公司再次向万仁善律师书面陈述了上述观点。
2013年4月2日,春安航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海捷公司发送了提单样本并指示海捷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但需货方凭正本大副收据才可换单。春安航运公司发送给海捷公司的提单样本包括SH026Z-1SH026Z-2号提单正本和副本。SH026Z-1号提单正本和副本均记载:与租约一起使用,托运人申某江苏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华联公司,船舶“金海西”轮,起运港中国张家港,卸货港中国香港,货物新制热轧螺纹钢,毛重2006.82吨,净重2005.161吨1044捆,已装船,运费预付,批注:1、数量和重量由托运人提供,2、货物数量根据张家港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的记载:①露天堆放并用防水布遮盖;②所有货物表面均沾染了灰尘;③所有货物表面均由局部锈迹;④所有货物捆扎带均有局部锈迹;⑤所有货物表面均有局部轻微划痕凹陷;⑥3-4根螺纹钢局部被折弯,27捆受影响;⑦1-2根捆扎带断裂,16捆受影响。运费根据泛远公司和春安航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支付,海捷公司代表“金海西”轮船长于2013年3月21日签发。SH026Z-2号提单正本和副本均记载:与租约一并使用,托运人申某江苏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环星公司,船舶“金海西”轮,起运港中国张家港,卸货港中国香港,货物新制热轧螺纹钢,毛重6002.52吨,净重5997.552吨,已装船,运费预付,信用证编号LCBI90546,批注:1、数量和重量由托运人提供,2、货物数量根据张家港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的记载:①露天堆放并用防水布遮盖;②所有货物表面均沾染了灰尘;③所有货物表面均由局部锈迹;④所有货物捆扎带均有局部锈迹;⑤所有货物表面均有局部轻微划痕凹陷;⑥3-4根螺纹钢局部被折弯,19捆受影响;⑦1-2根捆扎带断裂,12捆受影响。运费根据泛远公司和春安航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支付,海捷公司代表“金海西”轮船长于2013年3月21日签发。
2013年4月3日,春安航运公司向环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其无义务凭保函放货,但为了减少损失,提出凭收货人提供的正本银行担保函和加盖收货人公章的提单样本的放货解决方案,并限定该解决方案的有效期为2013年4月3日1730时。环星公司随即将春安航运公司的该封电子邮件转发给泛远公司和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并表示不接受该解决方案。原告申某香港公司遂向泛远公司表达了同样的观点。泛远公司遂与春安航运公司交涉,但春安航运公司仍坚持上述观点和解决方案。
2013年4月7日,海捷公司向春安航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货代(张家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张家港外代公司)持提单样本和正本大副收据来申请换单。同日,春安航运公司指示海捷公司向张家港外代公司交付SH026Z-1和SH026Z-2号正本提单。
申某江苏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收到该两份正本提单后,背书转让给原告申某香港公司。
五、留置的宣布和行使
2013年4月12日,春安航运公司就付款和留置问题通过电子邮件致函泛远公司、SH026Z-1和SH026Z-2号提单持有人和利益相关方称:春安航运公司作为“金海西”轮船东和或货物占有方,根据合同,“金海西”轮装载了涉案货物并从江苏张家港运往中国香港。但由于装货港装卸工人的过失,导致一个空压设备受损,虽经春安航运公司要求,但你们未修理该受损的空压设备。“金海西”轮于2013年3月25日抵达中国香港后,你们迟延卸货。为减少损失,春安航运公司有权主张且你们应当向春安航运公司支付以下费用:1、至2013年4月8日产生的船舶滞期费117500美元;2、卸货代理费8000元;3、卸货费240280.2元;4、设备修理费和检验费104923美元;5、驳船费按照4万元天自2013年4月10日起算;6、由于雨天产生的驳船滞期费11000元;7、金额待定的法律费用。春安航运公司将对涉案货物行使留置权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同时,春安航运公司将“金海西”轮装卸时间计算表、招商船代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发送给春安航运公司的电子邮件、装港货损索赔函和招商局货柜服务有限公司的理货单作为附件一并发送给泛远公司、提单持有人和利益相关方。
“金海西”轮装卸时间计算表载明:滞期费率8000美元天,该轮于2013年3月19日0345时至24时停止涉案货物的装货作业,2013年3月20日零时至18时停止涉案货物的装货作业,2013年3月25日1408时该轮抵达中国香港并自此时起直至2013年4月8日1130时处于等待卸货状态。2013年4月8日1130时该轮开始卸货,滞期费为117500美元(14.6875×8000)。
招商船代公司于2013年4月5日1748时向春安航运公司曹芳芳发送电子邮件称:以下为你司“金海西”轮预估香港锚地过驳费用:给予过驳8000吨螺纹钢,作业区域为香港西锚地作业区,1、船上起卸费用为30元计费吨(含船吊机手费用、船上工人、理货员、驳船操作);2、如因天气原因影响大船影响停工无法进行作业港口罢工等一切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的待时费为1000元每小时每条驳船;3、压载费为1万元天每条驳船(按照0800时至次日0800时计算,不足一天按照一天计算);4、若最终交货地点特殊或偏远,将产生远程附加费2000元每条驳船(如将军澳、屯门等地区);5、代理服务费8000元。招商船代公司预估报价为44万元。同时,招商船代公司注明:根据驳船公司,8000吨螺纹钢必须要四条驳船用于过驳,压船等待时间最长为7日,若需要超过7日,还需与驳船公司进行协商。以上费用是基于一切顺利且驳船仅压载3天的报价,请预付费用至我司账户以便安排,最终费用在交货后3天内将发送最终报价给你司,并请在收到账单后5日内结清余款。以上费用仅包含驳船公司进行装卸及等待的费用,不包含大船进入香港锚地所需的引水清关等相关费用。
装港货损索赔清单载明:托运人空压机,收货人AIRCOLTD,起运港代码SHA,目的港代码BKK,损坏原因为损坏物证和或签署的残损单,承运人春安航运公司,物品详情为水冷却器103823美元。
招商局货柜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理货单载明:雨天停止作业,4月9日08时至09时、1030时至15时、1530时至17时、21时至22时,各有两组工人作业,等待招商国际,08时至12时两组工人等待招商国际。
2013年5月22日,申某江苏公司、申某香港公司、泛远公司和春安航运公司签订确认函并约定:为减少损失,申某江苏公司、申某香港公司和泛远公司确认暂由春安航运公司质押SH026-2号提单项下525捆约1000吨货物,直至相关争议最终解决。对于已产生的SH026Z-1SH026Z-2号提单项下货物卸货费用,包括从“金海西”轮卸至驳船的费用、压驳费用及驳船卸至各方指定地点或驳船的费用,春安航运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剩余部分(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的费用为1743270元,如由于收货人原因导致驳船、堆场卸货时间损失的额外费用另算),由申某江苏公司和或申某香港公司付至招商局指定账户并注明款项用途。各方对于该费用的支付不影响事后各方相关权利主张及认定。春安航运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意在收到适当背书的1套SH026Z-1SH026Z-2号正本提单后交付正本提货单及除留置货物外的其他货物(总计约3645捆7000吨螺纹钢)。本次交付货物不影响、不改变各相关方依据各自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享有的权利。
2013年5月23日,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向招商船代公司支付285782美元。
2013年5月24日,永京公司出具提货单并载明:请在经背书和支付了所有费用的条件下,将SH026Z-1号提单项下1044捆螺纹钢和SH026Z-2号提单项下2601捆螺纹钢交付给申某香港公司。同日,永京公司自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处收回SH026Z-1SH026Z-2号正本提单。
2013年6月10日,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向招商船代公司支付42623美元。
春安航运公司曹芳芳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确认被留置的1000吨货物已由春安租船公司变卖并提存了变卖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系设立在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涉案货物运输目的港为中国香港,具有涉港因素,本案系涉港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陈述主张和意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为解决该项争议的准据法。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和所举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海运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2、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能否成立;3、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主张的堆存费损失能否成立。本院评述如下:
一、被告海运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的法律地位。
对于这一争议焦点,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基于提单认为被告海运公司是涉案正本提单所证明的承运人,但被告海运公司则认为其不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根据涉案租约链条确定其为“金海西”轮出租人。
尽管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海商法赋予提单以合同证明的功能是为了保护货方利益,特别是与承运人没有运输合同关系的提单持有人的利益。通过赋予提单以合同证明的功能,法律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拟制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进而保护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提单不同于航次租船合同和船舶租用合同,正因为此,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将其分节规定。对于船舶租用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合同约定。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除海商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外,只有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海商法第四章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并非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所有规定都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有关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有关规定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换言之,我国海商法第九十四条强调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表明在运输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律的规定,法律的规定仅对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起到补充作用。进一步来说,基于运输合同而签发的提单对合同当事人而言,仅仅是货物收据和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而不再具有合同证明的功能。因此,在同时存在运输合同和提单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运输合同来确定何者系托运人,何者系承运人。
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在涉案运输中不仅是“金海西”轮租约链条的最后承租人,也通过背书转让成为涉案正本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基于租约链条,相对于泛远公司而言,原告申某香港公司还是托运人。涉案两份正本提单均系根据租约签发的提单,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清楚的知道涉案船舶的租约链条,涉案两份正本提单也均载明运费按照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与泛远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支付。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也按照租约链条来支付运费并向作为期租人的春安租船公司的代理春安航运公司索要正本提单,涉案正本提单的签发和交付也都由春安航运公司实施并完成,在此种情况下,涉案正本提单丧失了合同证明的功能,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应当根据租约链条来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依据涉案提单“为并代表船长签发”的记载来主张被告海运公司系涉案运输承运人的主张,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申某香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二、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坏损失1132020.7美元
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主张由于被告海运公司迟延交付提单,以致原告申某香港公司通过降价销售的方式处理早已运抵卸货港的涉案货物。对此,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根据12广通合同、12环星合同的合同总额与13广通合同、13环星合同的合同总额之间的差额来主张货物损坏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货物货物损坏损失尽到举证责任,其所主张的货物损坏金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应当证明如下事实:1、涉案货物在装船前状况良好;2、涉案货物在被告海运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受损;3、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因涉案货物受损所遭受的损失金额。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承运人不得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原告申某香港公司系从托运人申某江苏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正本不清洁提单,且作为“金海西”轮保险人的北英保赔协会在涉案货物装船前已委派公估公司对涉案货物状况进行了检验并指出涉案货物存在多种瑕疵,“金海西”轮装港代理海捷公司在出具装货单时也批注“货物状况参见公估报告”,涉案正本提单的批注也与公估报告一致,因此,涉案货物在装船前就已经状况不良,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未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船前状况良好。
原告申某香港公司通过提交四份商检公司出具的商检报告来证明,但该四份商检报告系商检公司在2013年5月份和6月份对已于2013年4月10日就卸载完毕涉案货物进行的检验,且该四份检验报告仅陈述了堆存在堆场的涉案货物存在锈蚀、弯曲和错误堆放的情况,未确定检验时的货物状况与卸载时的货物状况一致,因此,该四份商检报告未能证明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受损且货损系被告海运公司未尽管货义务所致。因此,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受损。
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根据提单向被告海运公司主张货物损失,应当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来计算损失金额,但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按照前后两套合同的合同金额之差来主张货损损失,尽管该两套合同均系CFR价格,但该两套合同的合同金额差额并不等同于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所遭受的货物损失。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应当证明受损货物的数量、种类、单价、贬值率,但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所提交的四份商检报告均未证明到上述四点事实,因此,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货物损失金额。
综上,因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未证明诉称的货物损坏发生在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海运公司的责任期间内,也未证明货物损坏金额,因此,对于原告申某香港公司要求被告海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坏损失1132030.7美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主张的额外堆存费损失。
尽管原告申某香港公司主张留置不当,事实上,春安航运公司之所以留置涉案货物,是因为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和或申某江苏公司未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签发提单所致。该条并非仅仅规定了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也规定了托运人在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时的义务。从航运实践来看,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负有如下义务:1、及时要求的义务;2、提出合理要求的义务。所谓及时要求的义务是指托运人应当在承运船舶开航前或开航当时或开航后的合理期间内,向承运人提出签发提单的要求。这是对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所规定的时间限制。所谓提出合理要求的义务是指托运人应当要求承运人据实签发提单,不能要求承运人签发与运输情况不符的提单。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托运人申某江苏公司或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在运费未付且大副收据有批注的情况下,要求春安航运公司签发运费预付清洁提单,托运人或原告提出的提单签发要求,与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情况不符,承运人有权拒绝。涉案正本提单未及时签发并非可归因于被告海运公司或春安航运公司的原因所致,而是因托运人申某江苏公司或原告申某香港公司提出不合理要求所致。
提单只有在签发之后才能交付。涉案正本提单于2013年4月2日签发,但托运人申某江苏公司于2013年4月7日通过其装港代理凭正本大副收据换单,由此造成涉案正本提单的交付进一步迟延。正因为涉案正本提单迟延签发和交付可归因于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和或申某江苏公司,才导致春安航运公司宣布留置货物。同时,由于原告申某香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正本提单后的合理期间内要求过提货,因此,“金海西”轮船长在此情况下,听从期租人春安租船公司的代理人春安航运公司的指示,将涉案货物卸载于春安航运公司租用的驳船上,并无不妥。该轮船长卸货的行为也不构成留置。
综上,原告申某香港公司要求被告海运公司赔偿其垫付的额外堆存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钢铁(香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27元,由原告申某钢铁(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申某钢铁(香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伊鲁
人民陪审员 丁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陆美娟

书记员: 张学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