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申某钢铁(香港)有限公司、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某钢铁(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号海港城港威大厦第*座**楼*******室。
法定代表人:周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仁善,上海旻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新民村**号。
法定代表人:阮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钢铁(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香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某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滔、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仁善,被上诉人海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柚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申某香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使用“留置的宣布和行使”措辞不当,本院认为,该措辞系客观陈述事实,并未对留置是否合法作出评判,对本案的处理亦不具有实质影响,本院予以维持。申某香港公司上诉还提出不应采信曹芳芳的证言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海运公司的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春安航运公司的工作人员曹芳芳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事实的认定建立在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而非仅依照曹芳芳的证言认定事实。但春安航运公司与春安租船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除曹芳芳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就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系涉港案件,一审法院依照内地法律进行裁判,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明确表示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本院适用内地法律对本案进行裁判。根据上诉及答辩的主要观点,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承运人的识别问题。申某香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该合同由提单证明,合同相对方是海运公司,申某香港公司的身份是提单持有人,海运公司是承运人,双方系一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海运公司则主张,其作为案涉船舶出租人,与申某香港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据此,负有签发提单义务的主体是承运人,船长签发提单,系代表承运人而非代表船舶所有人,船长签发提单不等同于船舶所有人签发提单。该规定符合并反映了海运实践的现实需求。船舶的使用与船舶的所有在海运实践中常常处于分离状态,船舶运输货物的行为与船舶所有人不必然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申某香港公司主张案涉提单载明“海捷公司代理船长签发”即证明船舶所有人海运公司是承运人,不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案海运公司未与托运人申某江苏公司订立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以其名义与申某江苏公司订立合同。申某香港公司与泛远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泛远公司与春安航运公司订立“航次租约”,春安租船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显然,申某香港公司与海运公司之间亦未订立合同。在案涉提单的签发和交付产生争议后,泛远公司向申某香港公司披露了春安航运公司,申某香港公司随后向春安航运公司主张权利。故申某香港公司应当且事实上明知,其与海运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认为,海运公司未与申某江苏公司、申某香港公司订立合同,海运公司亦未签发提单,海运公司不是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之承运人,与申某香港公司之间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申某香港公司主张海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权基础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某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包含两项内容:赔偿货损、赔偿垫付的驳船费和堆存费。其货损赔偿请求建立在海运公司系承运人且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基础之上。对此,本院认为,如前述,海运公司不是本案承运人,申某香港公司以违约之诉向海运公司行使货损赔偿请求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提单是不清洁提单,海运公司未能证明货物装货前处于良好状态。同时,海运公司用以证明货损的证据系货物卸下较长时间后进行的检测报告,不仅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其内容亦不能证明货物卸下时的状态。故申某香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其货损赔偿请求亦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对于该公司赔偿垫付的驳船费和堆存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建立在案涉货物系被海运公司非法留置的基础之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向泛远公司和提单持有人宣布留置的是春安航运公司,而非海运公司。“金海西”轮船长在收货人未及时提货的情形下,按照春安航运公司的指示,将案涉货物卸载在驳船上,其行为后果由春安航运公司负担,而非由“金海西”轮的所有人海运公司负担。故申某香港公司要求海运公司承担非法留置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春安租船公司、春安航运公司是否构成非法留置,应否承担非法留置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申某香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江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戴启芬

书记员: 马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