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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东1199号泰福国际金融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马志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
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696746元;2、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薛景悦驾驶鲁A×××××号车行驶至霸州市,因当天雨势较大,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浸泡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勘察了事故现场。原告系鲁A×××××号的车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75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与被告因为理赔数额发生争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A×××××小轿车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公司需查实驾驶人员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原件,如合法有效,同意根据保险合同按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的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薛景悦驾驶证、涉案车辆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为合法车辆。
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
4、2018年7月23日霸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灾害理赔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即2018年7月24日,霸州市出现暴雨天气,降水量82毫米。
5、2018年12月10日
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662520元。
6、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1100元。
7、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33126元。
8、
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9年1月10日回复函一份及修复金额、修复明细、费用明细附表一份,证明损失合计668076元,车辆残值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薛景悦驾驶证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对行驶证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2018年7月24日霸州市出现了暴雨天气,但也不能证实被保险车辆就是由于暴雨天气导致损害,另外驾驶人明知暴雨天气应当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地带,驾驶人及被保险人都有妥善保管被保险车辆的义务,即便是被保险车辆可能因暴雨受损,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对证5鉴定评估报告,对该评估报告委托程序的合法性认可,但对于评估报告结论不认可,评估报告结论第二页鉴定评估的结论部分车辆修复费用超过车辆现有价值的80%,建议推全损,但是该鉴定机构并没有提供车辆修复费用的相关明细,其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不能作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另外根据第三页第九条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本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未提出异议的均视为认可本报告,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收到该鉴定报告,同时对该鉴定报告存在重大异议,10日内提供书面异议申请。对证6无异议。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理赔。对证8的合法性不认可,残值的评估按照废品的回收价格计算违背了评估鉴定的基本原则,残值不等于废品,残值是其他未受损部件其还有利用价值,应当根据其价值依法拍卖,鉴定机构将残值作为废品评估其价值明显低估了剩余残值的价值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车辆受损部件被告认为受损部件单价过高且没有提供单价的来源和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证明其部件损失合计的金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根据被告现场勘查该车辆受损的部件需要更换的仅为68项,需要修理的为4项,鉴定机构鉴定的受损部件需要更换的为92项,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过程中被告也参与了现场勘验,鉴定机构并没有就其出具的车辆受损部件与被告核实质证,程序违法且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受损部件的鉴定价格及鉴定数量。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2018年8月30日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
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车辆的受损情况做出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497359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评估作出的价格鉴定,所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机构未参与拆解评估车辆,仅通过车辆涉水照片来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明显不符合车辆受损的实际事实,在鉴定报告中所列明的损失清单明显少于车辆实际的损失部位,所以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参考价值。
结合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申某某为其自有的鲁A×××××号凯宴WP1AG292小型轿车(2013年5月6日登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发动机涉水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2018年7月24日,薛景悦驾驶鲁A×××××号车行驶至霸州市,因当天雨势较大,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浸泡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勘察了事故现场。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车辆价值为车辆购买价值-车辆购买价值×0.6%(月折损率)×66个月(已使用年限)-残值=1130000元-1130000元×0.6%(月折损率)×66个月-20000元=662520元。被告提出书面异议,
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车辆受损部件修复费用为668076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33126元。

本院认为,申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鉴定原告车辆修复费用超过实有价值的80%,推定全损,故原告受损金额为车辆价值66252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元、评估费33126元,共计696746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同意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且车辆所有手续均办理在原告名下,后续的处置均须原告经手,因此车辆残余部分归原告所有为宜,车辆残值已在赔付金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967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7元减半收取5383.5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仰光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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