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李念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和平街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308581761D。法定代表人刘宜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58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慧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6日16时25分许,被告李念成驾驶黑D×××××号14路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宾楼门前向北变更车道时,与在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本迪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刮,造成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念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申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念成驾驶黑D×××××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约7000元。申某某伤情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申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申某某依据损伤基础及治疗实际,综合评定医疗终结期(误工期)为伤后60日;实际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日;3、被鉴定人申某某腰部软组织挫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腰椎间盘突出为自身原发性疾病,本次外伤致原发性疾病加重为诱发因素。故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念成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6.4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50元、法鉴费2800元,共计3201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念成辩称:事故事实部分属实,我驾驶的黑D×××××号14路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我是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所受伤害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鉴费等,因该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念成驾驶的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率先承担理赔责任。佳公交认字第03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在民事赔偿中,原告亦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过错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承担40%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医疗费10136.4元其中有4886.4元是发生在医疗终结时间以外且没有医嘱的外购药,其中984元非正规发票,此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00元因原告为农民,应当参照农林牧渔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若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也应提供超过3500元工资的纳税凭证,护理费金额应当为1366元,原告主张1633元缺乏依据,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D×××××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理赔,具体数额待质证后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李念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门诊费票据6张、住院费票据1张、急救车票据1张、门诊手册3份、医疗证明书1张、收据1张、病历1份、费用结算清单1份、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2018年1月29日产生的110元、12元的门诊费票据均有异议,均认为超过医疗终结时间,对2018年2月23日外购药2张票据3460.8元、329.6元均有异议,既超过医疗终结时间且无医嘱,对2017年11月30日984元外购药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相应医嘱不能证明用药合理性,均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6张、急救车票据1张、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手册3份、医疗证明书1张、病历1份、费用结算清单1份均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发票2张及收据1张,因无医嘱证明需外购此药,本院对发票及收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申某某伤情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申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申某某损伤基础及治疗实际,综合评定医疗终结期(误工期)为伤后60日;实际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日;3、被鉴定人申某某腰部软组织挫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腰椎间盘突出为自身原发性疾病,本次外伤致原发性疾病加重为诱发因素,鉴定费28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误工证明1份、护理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淑玲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念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载明原告为该单位正式员工,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该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同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相关证明,故难以证明用工合法性,同时原告月收入为81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原告不能提供纳税凭证的前提下,不能证明原告的合法收入为8100元,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王淑玲误工证明出具于2017年11月18日,其内容为王淑玲于2017年11月27日自12月10日未上班工作,从时间上看与事实不符。原告举证佳木斯市向阳区永华华美涂料商店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的误工证明,通过内容仅能证明原告11月27日至11月29日未上班,该商店为五金建材涂料零售,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不在该商店经营范围,不能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每月8100元的事实,此证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理赔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念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7年11月26日16时25分许,被告李念成驾驶黑D×××××号14路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宾楼门前向北变更车道时,与在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本迪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刮撞,造成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7】第03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念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念成驾驶的黑D×××××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号为PDZAxxx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生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后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佳肿【2018】临司鉴字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申某某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原告申某某依据损伤基础及治疗实际,综合评定医疗终结期(误工期)为伤后60日;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日。原告申某某腰部软组织挫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腰椎间盘突出为自身原发性疾病,本次外伤致原发性疾病加重为诱发因素。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5362元、护理费1366元(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365天×9天)、误工费6563元(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3992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350元(7天×50元/天)、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70341元。再查明,肇事车辆黑D×××××号14路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李念成系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李念成、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李念成、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相来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法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李念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未让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先行是此事故的形成原因。原告申某某无有效驾驶资质在道路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未按操作经事故形成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念恩负主要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申某某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念成驾驶黑D×××××号14路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2800元均系该起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36.4元,其中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6张、急救车票据1张、住院费票据1张均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票据3张,因无医嘱证明需外购此药,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536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00元,参照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原告申某某误工期为伤后60日,依据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9922元/年,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56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3元,参照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原告申某某护理期为实际住院9天,依据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元/年,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366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3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5362元、误工费6563元、护理费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50元,以上合计14541元。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的70%,即1960元,原告自行支付840元(2800元×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5362元、误工费6563元、护理费1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14541元;二、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鉴定费1960元(2800元×70%);三、驳回原告申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387元、被告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13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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