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
张国荣
申某某
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刘彦成(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申付海
冯令鱼
原告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荣。
被告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成,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付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令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申付海妻子。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申付海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被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秀艳、刘彦成、被告申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令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方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中要求被告方按照协议第三条内容拆除在原告方界线之内的房屋。而协议第三条内容为,房后(南面)小院各照各界,流水各自照界流。其所述的事实理由与协议第三条的内容不相一致。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原告界内的树予以伐掉,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树在其界内及对其房屋有何影响,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中要求被告方按照协议第三条内容拆除在原告方界线之内的房屋。而协议第三条内容为,房后(南面)小院各照各界,流水各自照界流。其所述的事实理由与协议第三条的内容不相一致。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原告界内的树予以伐掉,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树在其界内及对其房屋有何影响,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审判长:贾学亮
审判员:李春艳
审判员:王苗叶
书记员:宋亚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