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浩
袁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申浩
委托代理人袁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申浩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浩的委托代理人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申浩45万元,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申浩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申浩还主张利息,因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率,原告申浩主张从2013年9月1日还款到期之日起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申浩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申浩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申浩45万元,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申浩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申浩还主张利息,因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率,原告申浩主张从2013年9月1日还款到期之日起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申浩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申浩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明贤
审判员:刘霞
审判员:曾庆秀
书记员:兰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