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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山西鑫宏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某某
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山西鑫宏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呼学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樊晨旭
刘安正

原告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鑫宏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宏滨,男,任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羌城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呼学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负责人任庆峰,男,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西华路319号。
委托代理人樊晨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安正,司机。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山西鑫宏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刘安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彦军、被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呼学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晨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安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安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申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613.33元,按有效医疗收款凭证计算。(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误工工资证明和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该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且未提供劳务合同,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63天,原告误工费为2358.72元(37.44元/天×63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误工工资证明和其事故发生前护理人三个月工资表,但该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也未证明减少收入,且未提供劳务合同,故不能认定护理人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护理人申天平是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可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24.16元(37.44元/天×1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159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认为是单方鉴定,当庭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9326.21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营养补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和车损鉴定费,但未提交该票据的原件,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并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申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13.33元,钱进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56.26元,李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90.43元,原告的损失比例为41%,所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82.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43.33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9326.21元,但蒋爱军已为原告垫付315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因被告刘安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8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82.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车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43.33元;
五、蒋爱军已为原告申某某垫付的31500元从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中扣除;
六、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原告申某某负担2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安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申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613.33元,按有效医疗收款凭证计算。(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误工工资证明和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该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且未提供劳务合同,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63天,原告误工费为2358.72元(37.44元/天×63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误工工资证明和其事故发生前护理人三个月工资表,但该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也未证明减少收入,且未提供劳务合同,故不能认定护理人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护理人申天平是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可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24.16元(37.44元/天×1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159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认为是单方鉴定,当庭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9326.21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营养补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和车损鉴定费,但未提交该票据的原件,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并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申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13.33元,钱进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56.26元,李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90.43元,原告的损失比例为41%,所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82.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43.33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9326.21元,但蒋爱军已为原告垫付315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因被告刘安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8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82.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车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43.33元;
五、蒋爱军已为原告申某某垫付的31500元从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中扣除;
六、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原告申某某负担2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负担533元。

审判长:孙素芳
审判员:赵付堂
审判员:白志秀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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