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增林
米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申某某
胡志勇
原告:刘增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韩庄乡小付庄村,注册号:410523080508752。
法定代表人:申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胡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刘增林与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申某某、胡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增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韩志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易源公司、申某某、胡志勇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资产占用费月1%合计3%计算);诉讼费由易源公司、申某某、胡志勇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易源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坐落在石家庄市及曲阳县的房产抵押借款1,100,000元,款借出后再出借给易源公司使用,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月息2%,资产占用费月1%合计3%,易源公司用自有的清梳联设备一套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向易源公司汇款两笔各500,000元,次日汇款56,000元,扣除利息及资产占用费44,000元。
申某某、胡志勇于2013年6月14日签字确认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只支付了2014年1月14日前的利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及资产占用费未偿还。
易源公司、申某某、胡志勇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刘增林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4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易源公司为甲方,刘增林为乙方,罗争峰为丙方,约定乙方用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后转借给甲方,由甲方将名下清梳联设备一套(发票号01951714-01951717)抵押给乙方作担保,借款金额1,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劳务费1%,月资产占用费1%,即第一个月共计4%,第二个月3%,上述费用第一个月乙方向甲方转款时代扣,第二个月的5号由甲方交乙方,本金到期一次归还;为简化抵押手续省去到工商局作他项权利登记,甲方将设备发票交给乙方,如甲方未能还款,乙方对该设备的处置权具有和在工商局已作他项权利登记视为同等法律效果,董事长申某某、总经理胡志勇负个人无限经济担保责任,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经甲方签字盖章、乙方、丙方签字后生效。
该借款协议书署名处有甲方“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有胡志勇的名字、乙方刘增林的名字、丙方罗争峰的名字;2、2013年6月14日借据一份,载明:“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借到刘增林人民币壹百壹拾万元,借期60天,月息2%,首月劳务费和资产占用费2%,共计4%(44000元),由刘增林转款时先行代扣,次月利息和资产占用费3%(33000元),由我方另行支付”。
该借据借款单位署名处盖有“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胡志勇”的署名;3、个人无限经济责任担保书两份,内容分别为:“本人申某某(身份证号)同意因本企业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公司向刘增林所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承担无限经济担保责任,担保人签字:申某某,2013年6月14日”、“本人胡志勇(身份证号)同意因本企业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公司向刘增林所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承担无限经济担保责任,担保人签字:胡志勇,2013年6月14日”;4、中国农业银行保定花园街分理处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业务凭证一份,显示2013年6月14日网银转账转出两笔各500,000元、2013年6月15日转出56,000元;5、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张,显示货物名称为清梳联设备,复印件上注明设备抵押给刘增林,并盖有“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公司”公章;6、易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某某、胡志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主体适格;7、邮箱催收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刘增林向易源公司、申某某、胡志勇催要借款,显示发送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8月21日。
刘增林称,以上证据中的签名均是本人签字,在扣除44,000元利息和费用后实际给付被告本金1,056,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月14日,本金和以后利息没有偿还,邮件可以证明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8月21日向三被告催要过。
在依法向易源公司、申某某、胡志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易源公司、申某某、胡志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对刘增林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4日易源公司与刘增林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易源公司向刘增林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第一个月支付利息、劳务费和资产占用费共4%,第二个月为3%,董事长申某某、总经理胡志勇负个人无限经济担保责任,罗争峰承担连带责任。
该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刘增林于2013年6月14日在扣除约定利息及费用44,000元后,通过银行两次汇款给付易源公司1,000,000元,次日,又汇款给易源公司56,000元,刘增林实际出借本金1,056,000元。
2013年6月14日申某某、胡志勇为该借款分别出具担保书各一份,均承诺对易源公司借款1,100,000元承担无限经济担保责任。
借款后易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4日,本金至今未还,申某某、胡志勇和罗争峰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
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8月21日刘增林向其催要,易源公司、申某某、胡志勇至今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易源公司与刘增林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易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
刘增林实际出借本金1,056,000元,现请求给付1,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但易源公司应按实际借款本金1,056,000元偿还刘增林。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及其它费用,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增林有权要求易源公司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和其它费用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其约定违反了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及其它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刘增林认可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4日,易源公司应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申某某、胡志勇出具个人无限经济责任担保书并签名捺印,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由于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应为借款本息,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刘增林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8月21日向其主张过权利,故申某某、胡志勇应对易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增林借款本金1,05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申某某、胡志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刘增林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刘增林负担588元,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申某某、胡志勇负担14,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易源公司与刘增林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易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
刘增林实际出借本金1,056,000元,现请求给付1,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但易源公司应按实际借款本金1,056,000元偿还刘增林。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及其它费用,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增林有权要求易源公司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和其它费用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其约定违反了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及其它费用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刘增林认可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4日,易源公司应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申某某、胡志勇出具个人无限经济责任担保书并签名捺印,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由于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应为借款本息,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刘增林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8月21日向其主张过权利,故申某某、胡志勇应对易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增林借款本金1,056,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申某某、胡志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刘增林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刘增林负担588元,汤阴县易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申某某、胡志勇负担14,112元。
审判长:牛惠林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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