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远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313号院。法定代表人:李天祥,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部分复查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124089元。2、请求准许原告保留因本次损害造成的隐性损害发生后,相关赔偿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原告受被告雇佣,被派到唐山曹妃甸区河北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内的加热炉改造工程去上班。该加热炉改造工程的发包方是河北文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被告远实公司,孔某某是该项目负责人。2016年4月4日原告在加热炉内横梁上进行焊接工作时,其他人在操作钢丝绳时,因钢丝绳脱落将原告打落在地,原告摔伤被送入曹妃甸区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为治疗和康复几经往返保定、北京等地治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款项,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二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26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6月21日作出),认定申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2017年4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申某某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河北远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实公司)、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某某已认定为工伤,其赔偿事宜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劳动争议须先经过劳动仲裁方可起诉到法院,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杨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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