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人,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少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丛台区,系肇事车辆驾驶人。
被告:谷中保,男,汉族,住址唐山市丰南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少邯、谷中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敏、王坤鹏,被告张少邯,被告唐山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中保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23元、误工费60548元年÷365日×150日=24883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0日,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3400元月×2个月+3100元月=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60元、CT费516元、停车费200元、复印费38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10%×20年=5649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3318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少邯、谷中保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15时45分许,被告张少邯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谷中保),沿邯郸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兴区北环路看守所路口时,撞上前方正在等待红灯的原告申某某驾驶的冀04·200**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后又撞上左侧张晓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申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认定:张少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张晓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某某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害,住院共计30天,花费医疗费用47523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唐山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当庭将残疾赔偿金计算时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由28249元变更为30548元,并认可张少邯已垫付原告医药费6400元的事实,表示未从诉讼请求医疗费47523元中扣除该6400元。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少邯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3、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二份、医疗费收费票据五张、邯郸市第一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基本伤情以及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0天,在住院期间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7523元;
4、邯郸市第一医院患者基本信息更改审批表、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丛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申某某与申桂彬系同一人;
5、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
6、鉴定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为2200元;
7、邯郸市第七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拍CT花费516元;
8、原告的道路运输证、拖拉机行驶证、邯郸县黄粱梦红军建材门市收据7张,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是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用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来计算;
9、邯郸市华通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护理人员申晓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申晓力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申晓力系华通公司员工,在原告受伤后因护理原告2个月未到单位上班,原告护理人员申晓力的月工资为3400元;
10、河北东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护理人员申晓行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申晓行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申晓行系东振公司员工,在原告受伤后因护理原告1个月未到单位上班,原告护理人员申晓行的月工资为3100元;
11、户口页三张,证明原告与申晓力、申晓行系父子关系;
12、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丛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物业收款收据及李行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书,证明原告现住复兴区北仓××昱××号,系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13、冀04·200**号大型拖拉机维修收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560元;
14、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0元;
15、邯郸市复兴区鸡毛山停车场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停车费用为200元;
16、邯郸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38元。
被告张少邯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意见,张少邯跟车主谷中保是雇佣关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由车主赔偿,张少邯已垫付原告医药费6400元。
被告张少邯举证如下:
1、收到条2份,证明张少邯垫付原告医药费1600元和4800元;
2、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谷中保未提交答辩及举证。
被告唐山人保财险辩称,我公司在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数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唐山人保财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1、2、4、5、6、7、11和被告张少邯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部分证据和事实有异议,认为:1、对于原告证据3,原告病历中左下肢静脉曲张剥脱术后和Ⅱ型糖尿病两项不属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伤情,不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对岭北医院的票据200元和医药大厦外购药128元不予认可。原告虽诊断有左下肢静脉曲张剥脱术后和Ⅱ型糖尿病,非因此住院,出院时亦未治愈该二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经治疗恢复而出院,医院治疗是根据原告身体情况作出,被告亦未分离医院的治疗行为与费用,故本院对于被告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岭北医院票据200元系事故发生后医院抢救时原告支出的包扎和救护车费用,原告购买护腰符合医院出院医嘱要求腰围固定的建议,故对原告举证3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举证6、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张少邯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损失。保险公司未举证有免赔情形,对张少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举证8,被告认为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已过期,对建材门市七张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原告表示道路运输证现在政府已经不再予以审核,原告无运输证,自有拖拉机偶有运货收入,不能证明系从事运输行业,对原告误工费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4、对原告举证9、10,被告认为护理人员所在公司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出具的工资收入过高,无劳动合同,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对于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护理费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计算。5、对原告举证12,被告认为李行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住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书与本案无关,且不认可证据真实性。被告未提供反证,原告租房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6、对原告举证13,被告不认可,原告该证据为白条,本院不予支持。7、对原告举证14,被告认为过高,只认可原告出院入院的费用和护理人员乘坐公交的交通费用,本院对交通费予以酌定。8、对原告举证15,被告认为停车场收费项目已经被取消,不允许收费,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9、对原告举证16,被告不认可,该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少邯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由被告唐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7523元,2、误工费:30548元年÷365日×150日=12554元,3、护理费:37349元年÷12月×3个月=93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CT费516元,8、残疾赔偿金:30548元×10%×20年=61096元,9、鉴定费2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726元,其中被告张少邯已付64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35326元;对张少邯垫付的64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135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张少邯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计1,683元,由被告张少邯负担1556元,原告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 杨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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