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东柳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创鑫华城广场1号楼20层。法定代表人:李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韩伟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18号金色尚都A单元18层1801号。负责人:吴海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迎,该公司职员。被告:邯郸县东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108号春风小区4-2-303号。法定代表人:徐彩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昌,该公司职员。被告:孙晓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坡、王朝民,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16785元;2、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息80000元(自2015年2月至2018年7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邯郸县创鑫九期建设工程的开发商是被告创鑫公司,被告中力公司承包了创鑫九期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水电施工分包给被告东恒公司,被告东恒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孙晓晨,被告孙晓晨又转包给被告赵爱堂,赵爱堂又将该工程交给原告申某某施工,原告带领40名农民工自2013年7月开始在创鑫九期工地上为该水电工程提供劳动,一直工作到2015年1月,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迫离场,现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创鑫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因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确定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4、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中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东恒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晓晨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我与赵爱堂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非转包关系,我已按工程进度付清了赵爱堂的劳务费。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赵爱堂辩称:1、原告单方退场工程没有完工,原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造成的不利后果;2、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没有负责维修;3、我于2015年1月18日付给原告391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给原告30万元,共计691000元。已超过应付的数额,不拖欠原告的任何劳务费;4、原告只提供劳务,不提供材料,属于清包工,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属于劳务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孙晓晨提出其不认识原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中力公司与东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中力公司将从创鑫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东恒公司。经质证,被告创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创鑫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能证明创鑫公司对原告有付款义务。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东恒公司与孙晓晨签订的水电暖安装承包协议书。证明东恒公司将水电暖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孙晓晨。经质证,被告创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创鑫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能证明创鑫公司对原告有付款义务。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赵爱堂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没有资质的孙晓晨将创鑫九期的水电暖预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赵爱堂。经质证,被告创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创鑫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能证明创鑫公司对原告有付款义务。被告中力公司、东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孙晓晨提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赵爱堂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2015年2月24日赵爱堂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量确认书。证明原告已完工程量和未完工程量。经质证,被告创鑫公司提出已完工程量应由相关部门作出相应的鉴定报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中力公司、东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孙晓晨提出对该证据不知情,也没有具体的工程量数额,同时也证明原告没有完工。被告赵爱堂提出大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已完工的没有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应当支付多少钱;6、原告自己书写计算的工程价款。证明根据赵爱堂与原告的确认,原告自己计算的工程价款,减去赵爱堂已支付的691000元,还剩316785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创鑫公司提出该证据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中力公司、邯东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孙晓晨提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赵爱堂提出该证据没有其签字确认,是原告单方的陈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7、2013年9月-2014年1月原告对工人已经结清的工资表和考勤表、2014年2月-2015年1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创鑫九期西区1、4、5、8、9、24号楼的车库,5、6区水电申某某班组工资领取表。证明原告已将支付给工人工资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创鑫公司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中力公司、东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孙晓晨提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赵爱堂提出该证据没有其签字确认,是原告单方的陈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8、身份证复印件40份。证明原告班组的工作人员。经质证,被告创鑫公司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中力公司、东恒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孙晓晨、赵爱堂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创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创鑫公司与中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其与中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只对中力公司有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和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2013年8月10日,中力公司将工程的水电暖劳务分包给了东恒公司。经质证,原告和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东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电暖安装承包协议书。证明2013年8月25日,其与孙晓晨签订了加工承揽协议。经质证,原告提出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转报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属于无效合同。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1195-1号民事裁定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4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东恒公司从中力公司承包了创鑫阳光城御赵金台西区的水电暖预埋安装工程。并于2013年8月25日,与被告孙晓晨签订了水电暖安装承包协议书,孙晓晨又将部分安装承包给了赵爱堂,赵爱堂又联系本案的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排除东恒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责任。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晓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晓晨与赵爱堂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赵爱堂存在劳务合同,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建设工程由单位转包给个人,又由个人转包给个人,是不合法的。且该合同是后补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创鑫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是当事人,与其无关。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中间退场协议书一份。证明在未完工情况下赵爱堂中途退场。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关,原告退场时因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被告创鑫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是当事人,与其无关。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赵爱堂给孙晓晨出具的收据十五份。证明孙晓晨已支付赵爱堂171万元,按进度已付清劳务费用。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邯郸市创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是当事人,与其无关。被告赵爱堂提出因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爱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证明。证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付款391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30万元,共计691000元,劳务费已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创鑫公司、被告孙晓晨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力公司、东恒公司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2、质量不合格的证据7份。证明已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所做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创鑫公司与中力公司签订了《创鑫阳光城御赵金台一标段(含桩基)》、《创鑫阳光城御赵金台二标段(含桩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力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与被告东恒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创鑫阳光城御赵金台一标段(含桩基)》、《创鑫阳光城御赵金台二标段(含桩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二次结构、抹灰粉刷、回填土、水暖电的预埋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东恒公司。之后,于2013年8月25日,被告东恒公司又将上述分包合同中的水电暖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孙晓晨,并签订了《水电暖安装承包协议书》。此后,被告孙晓晨又将其承包的水电暖安装转包给被告赵爱堂,并签订了《御赵金台水暖电预埋及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书》。最后被告赵爱堂将御赵金台水暖电预埋交由原告申某某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原告申某某于2013年7月开始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赵爱堂共计支付申某某劳务费用691000元,因剩余劳务费用支付问题发生纷争,原告于2015年1月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场,并导致本案诉讼。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创鑫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邯郸县东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孙晓晨、赵爱堂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被告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涛、被告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迎、被告东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昌、被告孙晓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坡、被告赵爱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的相应工程价款,在无法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原告虽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但最后原告又又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2元,减半收取3626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树林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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