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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山县,务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1万元(暂定数额,待三期鉴定后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鉴定作出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2635.2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5时,被告张某某驾冀A×××××G号小轿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81公里194.6米处,超越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肺挫伤、肋骨骨折、住院10天花费5358.64元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G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3、陈庄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单、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影像学报告、放射科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门诊病案首页、门诊记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平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4、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5、原告的工作单位石某某市荣舟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用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张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理赔偿的数目由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2000元并案处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司机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以核实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属于保险责任,同意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15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冀A×××××G号小轿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事故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申某某驾驶(载客霍花婷)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操作不当,与原告申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申某某、霍花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申某某、霍花婷送至陈庄卫生院,围观群众将申某某二轮摩托车扶起推至路边,致使事故现场变动。该事故经灵寿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冀A×××××G号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冀医法鉴[2017]临鉴字第3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申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申某某的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申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陈庄卫生院和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该事故给原告申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976.04元;2、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100元/天=1000元;3、残疾赔偿金2383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申某某的伤残等级、实际年龄及户口性质,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4、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200元;以上共计34014.0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申某某受伤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申某某垫付医药费2188元,原告申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被告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申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冀医法鉴[2017]临鉴字第3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申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申某某的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据此原告申某某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卫生和社会行业标准每天146.07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46.07元/天×60天=8764.2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期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冀医法鉴[2017]临鉴字第3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申某某的误工期为60-1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申某某的误工期限自2017年3月12日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5月16日,共66天。根据原告申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用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确定原告受伤前在石某某市荣舟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发生事故的前3个月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170元+3000元+2280元)÷3÷30天×66天=6196.67元。原告申某某请求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申某某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故综合各因素考虑赔偿原告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为宜。原告申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53874.91元。肇事车辆冀A×××××号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76.0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申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1898.87元;鉴定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为1540元。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申某某垫付2188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49486.91元,赔偿被告张某某21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486.9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某218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40元。四、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78元,原告申某某承担205元。如不服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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