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
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原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至2014年9月16日恢复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铁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签发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准许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能够认定此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单确认的保险限额内及时理赔。《承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也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所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保险费用13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3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签发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准许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能够认定此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单确认的保险限额内及时理赔。《承某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也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所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保险费用13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3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00元。
审判长:吴艳
审判员:赵萱
审判员:刘云志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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