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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树林与张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树林
张某某
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
颜某某
颜海顺

原告:申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国家干部,住大名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系张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海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大名县西未庄乡闫小庄村。
身份证号。
系张某某丈夫。
原告申树林诉被告张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申树林申请追加颜海顺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9月8日通知颜海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申树林、被告张某某、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6500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3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该借款于2010年6月3日转入张某某之子颜某某账户,当时约定利息1分5厘,每半年结息一次,原告用款时,被告将本息及时还清。
此后双方按约定执行。
至2014年7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现金结算利息,而是将本金30万元,利息5.65万元,共计35.65万元重新立了借据双方进行了确认。
后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不还本金,拒付利息,故此起诉。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2013年7月3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到2014年1月3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于是重新写了一张借条,数额变为327000元,其中27000元是3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的利息计算半年。
又过了半年到2014年7月3日未还款,又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这张借条以32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利息计算半年,利息为29430元,因此本利共计356430元,这样被告出具了本借据356500元(多写了70元凑了正数),这才是本案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利息不能双重计算,应当按30万元本金计算这一年的利息。
因当时原告也知道被告经营的公司严重亏损,双方口头约定以后不再支付利息,因此在借条上没有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颜某某口头辩称,颜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颜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提供的转账手续所记载的转账时间、数额与本案所诉的内容完全不相一致,不能认定该转账行为与借据是同一笔债务;3、该转账行为是张某某使用的颜某某的银行卡,也是张某某的行为,与颜某某无关;4、张某某的借款行为使用于房地产开发,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应当由公司负责偿还;5、颜某某已于2010年开始便与张某某分开生活,自2010年至今财产、收入相互独立,双方之间的户口登记也是相互独立的。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颜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海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颜海顺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2010年6月3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借款于2010年6月3日转入张某某之子颜某某账户,当时约定利息1分5厘,每半年结息一次。
2014年7月3日到期后未还款,被告张某某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给原告申树林立下356500元(叁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的借条一张,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金和利息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方可以向借款人要求随时返还。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颜海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该借款负有共同偿的义务。
原告以此借款转入颜某某银行账户,要求颜某某偿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颜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要求颜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7月3日起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之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颜海顺没有证据证明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颜海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树林借款356,500元。
二、驳回原告申树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由被告张某某、颜海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颜海顺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2010年6月3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借款于2010年6月3日转入张某某之子颜某某账户,当时约定利息1分5厘,每半年结息一次。
2014年7月3日到期后未还款,被告张某某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给原告申树林立下356500元(叁拾伍万陆仟伍佰元整)的借条一张,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金和利息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方可以向借款人要求随时返还。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颜海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该借款负有共同偿的义务。
原告以此借款转入颜某某银行账户,要求颜某某偿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颜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要求颜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7月3日起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之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颜海顺没有证据证明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颜海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树林借款356,500元。
二、驳回原告申树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由被告张某某、颜海顺负担。

审判长:成文资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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