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肇东市。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忠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医生,现住肇东市三友北路卫生防疫站楼2单元701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申某1、解某、申某2与被申请人曲某继承纠纷一案,前由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东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后,申某1、解某、申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黑12民终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某1、解某、申某2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6)黑民申16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申某1、申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忠梅、再审申请人解某、被申请人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1、解某、申某2再审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2民终47号民事判决及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东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对申忠宝的遗产不具有继承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曲某的结婚登记证缺少形式和实质要件,证人吴某也证明登记证上的内容是其书写,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亦明确确认了肇东市人民政府否认给曲某与申忠宝颁发过结婚登记证书,完全可以说明曲某与申忠宝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婚姻关系;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对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被申请人曲某辩称,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省高院的申诉,还有行政诉讼均确认了被申请人曲某和申忠宝结婚登记证书是真实的,合法有效,曲某和申忠宝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享有继承权,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
申某1、解某、申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原告要求继承申忠宝名下的财产:位于肇东市二南民政局综合楼面积为74.66平方米、铁东站前平房两处,申忠宝单位的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丧葬费等费用。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曲某与被继承人申忠宝于2001年8月6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申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前申忠宝取得了坐落于肇东市肇兰街3委36组平房两处(0XXXX号面积22.42平方米、0XXXX号面积66.4平方米),婚后(2002年1月12日)又购买了坐落于肇东市南二道街民政综合楼一处(面积74.66平方米,产权证号049659),此三处房屋均登记在申宝忠名下。原告申某1、解某称楼房系三原告赠与给被告,但无证据证实。2013年8月20日申忠宝因病去世后,其单位铁路大庆工务段又给发放了公积金37124.83元,养老金21776.87元、企业年金7990元、丧葬费10000元,死亡补助金5000元。申忠宝去世后原告为其支付了火化费1935元、购买公墓26300元及其他费用510元,原告为被继承人垫付两年的取暖费463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申忠宝所留遗产楼房一处(坐落于肇东市南二道街民政综合楼,面积74.66平方米,产权证号049659),先由被告曲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得1/2的份额,其余1/2由原告申某1、解某、申某2及被告曲某各自继承1/4的份额。二、被继承人申忠宝所留遗产平房两处(1、坐落于肇东市肇兰路3委36组,面积66.4平方米,产权证号0XXXX;2、坐落于肇东市肇兰路3委36组,面积22.42平方米,产权证号0XXXX),由原告申某1、解某、申某2、被告曲某各自继承1/4份额。三、被继承人申忠宝单位所给付的款项公积金37124.83元、养老金21776.87元、企业年金7990元、丧葬费10000元、死亡补助5000元,以上共计81891.70元,先由被告曲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得1/2的份额即40945.85元;其余1/2的份额中的33376元作为原告申某1、解某垫付被继承人申忠宝的丧葬费、火化费、取暖费支付给原告申某1;剩余的7569.85元由原告申某1、解某、申某2、被告曲某各自继承1/4的份额即1892.46元。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申某1、解某负担5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50元。
本院再审时,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曲某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曲某与申忠宝结婚登记证上盖有婚姻登记机关的钢印和公章,现有证据不能否定该结婚证的真实性,曲某与申忠宝的结婚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曲某与被继承人申忠宝系合法夫妻关系,曲某依法享有继承权。二、关于申忠宝的遗产范围及继承问题。(一)、被继承人申忠宝所留遗产楼房一处(坐落于肇东市南二道街民政综合楼,面积74.66平方米,产权证号049659),申某1、解某称系申忠宝婚前由其二人出资购买并赠与给申忠宝,但在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楼房应属于申忠宝与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进行继承。(二)、被继承人申忠宝所留遗产平房两处(1、坐落于肇东市肇兰路3委36组,面积66.4平方米,产权证号0XXXX;2、坐落于肇东市肇兰路3委36组,面积22.42平方米,产权证号0XXXX。)此两处遗产系被继承人婚前财产,应作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进行继承。(三)、被继承人申忠宝单位所给付的款项公积金37124.83元、养老金21776.87元、企业年金7990元、丧葬费10000元、死亡补助5000元的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申忠宝单位所给付的款项公积金37124.83元、养老金21776.87元、企业年金7990元,此三项费用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丧葬费和死亡补助费系对死者家属的补助,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原审法院将该两笔费用作为申忠宝和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再审庭审中,经征求申某1、解某、曲某意见,三方均同意死亡补助金5000元分配给申某2。申某1、解某在申忠宝去世后处理了丧事,支付了花销,曲某称处理申忠宝丧事过程中也有花销,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丧葬费10000归申某1、解某。(四)、关于此案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申某1、解某、申某2称,(2016)黑12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在一审审理时未予质证的主张,本院在二审审理时已对此证据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五)关于申某1、解某垫付取暖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黑12民终4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东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东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继承人申忠宝单位所给付的款项公积金37124.83元、养老金21776.87元、企业年金7990元,三项合计66891.70元,先由曲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得1/2的份额即33445.85元;其余1/2的份额中的33445.85元由申某1、解某、申某2及曲某各自继承1/4的份额;丧葬费10000元,支付给申某1、解某;死亡补助金5000元支付给申某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某1、解某负担50元,由曲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申某1、解某、申某2负担1687元,由曲某负担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艳文 审判员 汤敬伟 审判员 董晓东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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