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农民。
原告申某诉被告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涉县偏城镇黑龙洞村村民高金明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儿子高铁宝(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此成为孤儿,且高铁宝弱智,本族家长高兰生与全家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因孤儿高铁宝不能独立生活,日后由二大娘申某和大伯高某两户共同抚养,每两个月轮换一次。原告申某和被告高某依约轮流抚养孤儿高铁宝至今。2014年1月,被告高某以高铁宝名义,向涉县民政局申请了孤儿养育费,截至2016年6月份,被告高某共领取孤儿养育费20000元。原告申某多次向被告高某主张应得一半孤儿养育费未果,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族协商,双方均同意作为孤儿高铁宝的共同抚养人,从2013年2月至今,双方并实际轮流抚养孤儿高铁宝。2014年1月以来,民政部门实际发放的孤儿养育费现由被告保管,对该孤儿养育费应由原、被告均分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6年6月关于高铁宝一半的孤儿养育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6年7月1日始至孤儿高铁宝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后半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孤儿养育费于第二年的1月20日前给付原告的问题,因该孤儿养育费给付数目无法确定且实际尚未支付,本案不作处理。庭审中,被告虽对民政部门打入其账户孤儿养育费20000元的金额有异议,但其只提供了账户的部分流水,经本院到县农商行核对其账户流水清单,孤儿养育费到账金额为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被告父亲去世后留下遗产33000元在原告手中尚未分割,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被告高某应给付原告申某关于高铁宝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孤儿养育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关于高铁宝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孤儿养育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常亮 审判员 李平芳 审判员 李晓旭
书记员:王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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