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
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原告申某,住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现住藁城区。
原告申某诉被告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利、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向原告申某借款12000元整,并打有借条,被告申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辩称其于2009年10月30日,儿子结婚请客后当天(2009年农历九月初六)偿还了7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妻子在家庭日常消费支出登记薄记载的流水记录,证明已还原告7000元;证人申某甲(原、被告亲弟弟)、赵某(被告妻子的嫂子)出庭作证,证明亲眼见到被告申某某给了原告申某7000元,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7000元。被告辩称儿子结完婚后(2009年农历9月16日)又还了5000元,并由证人支某(被告儿子的同学)、周某(被告儿子的同学)、申某乙(被告的儿子)、申某丙(被告的女儿)出庭作证,因上述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29元,被告申某某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向原告申某借款12000元整,并打有借条,被告申某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辩称其于2009年10月30日,儿子结婚请客后当天(2009年农历九月初六)偿还了7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妻子在家庭日常消费支出登记薄记载的流水记录,证明已还原告7000元;证人申某甲(原、被告亲弟弟)、赵某(被告妻子的嫂子)出庭作证,证明亲眼见到被告申某某给了原告申某7000元,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7000元。被告辩称儿子结完婚后(2009年农历9月16日)又还了5000元,并由证人支某(被告儿子的同学)、周某(被告儿子的同学)、申某乙(被告的儿子)、申某丙(被告的女儿)出庭作证,因上述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29元,被告申某某负担21元。
审判长:赵丽丽
书记员:王新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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