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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某
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孙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陈进英(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某。
(未到庭)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地址大同市大同县县城南梁。
负责人常永宏。
委托代理人陈进英、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诉被告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孙某、被告大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进英、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897.6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孙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称:按事故责任认定处理,我认可交警队的认定书。
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
被告大同县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认可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有错误,是驾驶人张华饮酒驾车逆向行驶造成的,孙某不应负担责任。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
不认可张华所有的赔偿项目,张华饮酒驾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票据属正规票据,且为因本次事故实际花费,支持原告主张145220.17元)。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实际发生情况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主张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住院17天计算,本院经核实病历,支持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10元)。
4、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加强营养91天,每天按30元计算,提供鉴定报告1份。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90日,故依法确认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90日,计2700元)。
5、护理费15400元(原告主张15800元,住院18天2人护理,出院后122日1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证据鉴定结论报告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支持原告住院17天2人护理,出院120日1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5400元)。
6、误工费252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误工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252天,共计25200元。
提供鉴定报告、误工证明、误工单位营业执照及事故前一年工资表。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工资表无公司财务章,同时应提供银行流水账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误工工资标准,误工期有鉴定结论证实为252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每日100元标准×252天=25200元)。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1500元,提供票据129张,为住院出院实际发生,被告方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8、残疾赔偿金115068.8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22%=115068.8元。
提供证据有: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报告1份、原告在阳原县化稍营镇一村的户籍,在张家口市购房合同一份、租房证明1份及2014年供暖费发票和物业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城镇标准,认为购房合同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租房证明没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在张家口连续居住。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户籍为阳原县化稍营镇镇政府所在地以及原告实际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9、精神抚慰金6600元(原告主张6600元,提供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
原告损失共计326698.97元,本案原告与另案同一事故受害人张华达成一致协议,本次事故赔偿平均分配交强险120000元,被告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6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剩余损失266698.97元,由于被告孙某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大同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80009.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80009.7元,两项共计1400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01元,减半收取1550.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6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票据属正规票据,且为因本次事故实际花费,支持原告主张145220.17元)。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实际发生情况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主张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住院17天计算,本院经核实病历,支持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10元)。
4、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加强营养91天,每天按30元计算,提供鉴定报告1份。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90日,故依法确认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90日,计2700元)。
5、护理费15400元(原告主张15800元,住院18天2人护理,出院后122日1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证据鉴定结论报告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支持原告住院17天2人护理,出院120日1人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5400元)。
6、误工费252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误工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252天,共计25200元。
提供鉴定报告、误工证明、误工单位营业执照及事故前一年工资表。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工资表无公司财务章,同时应提供银行流水账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误工工资标准,误工期有鉴定结论证实为252日,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每日100元标准×252天=25200元)。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1500元,提供票据129张,为住院出院实际发生,被告方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8、残疾赔偿金115068.8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22%=115068.8元。
提供证据有: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报告1份、原告在阳原县化稍营镇一村的户籍,在张家口市购房合同一份、租房证明1份及2014年供暖费发票和物业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城镇标准,认为购房合同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租房证明没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在张家口连续居住。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户籍为阳原县化稍营镇镇政府所在地以及原告实际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
9、精神抚慰金6600元(原告主张6600元,提供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
原告损失共计326698.97元,本案原告与另案同一事故受害人张华达成一致协议,本次事故赔偿平均分配交强险120000元,被告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6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剩余损失266698.97元,由于被告孙某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大同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80009.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80009.7元,两项共计1400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01元,减半收取1550.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6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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