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原告申某舅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陈向阳,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彩礼款等共计62000元(其中彩礼款30000元,其他款项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与同年腊月典礼同居。同居期间经媒人等手给付了被告62000元,期间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离家出走,我四处找寻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求。
刘某答辩称,彩礼款的数额是12000元。我的陪送物品有一套米色1,2,3皮沙发、一个茶几、一套四门推拉柜、一台海信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联想台式电脑及电脑桌、十条棉被及床上用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指正。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典礼同居,同居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农历腊月双方因为家庭琐事而导致分居。2016年08月0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2000元,其中包括彩礼款30000元和32000元同居期间给付被告的钱款。被告承认只收到原告12000元的彩礼款,同时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且被告答辩称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及陪送物品,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原被告方的举证质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得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是12000元,被告陪送物品有:电动车,现在被告处;台式电脑(主机现在被告处,液晶显示器现在原告处)。关于彩礼款与陪送物品应否返还的问题,参照最高法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同居生活两年之久,且双方至今给付的彩礼款数额较低,陪送物品种类及使用价值相对农村普遍陪送物品而言,较为低廉。考虑该彩礼款及陪送物品的事由已过去近五年,为了维持双方家庭的稳定,双方互不返还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随平 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 人民陪审员 孙彩红
书记员: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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