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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林、陈某与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沙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沙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沙洋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起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平湖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44647480C。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琼,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久全,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谢奇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沙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申林、陈某诉被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谢奇洲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申林、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起霞,被告宝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琼、吴久全,第三人谢奇洲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郑某、方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林、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宝某某公司名下的位于沙洋县××大道××利家居建材城××幢的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申林、陈某和被告宝某某公司共同所有(房屋产权证号: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建筑面积37100.3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5916.2平方米),已出卖给他人的房屋除外;并进行分割(约值5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原告因本案诉讼所遭受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18日,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谢奇洲代表被告与原告申林、陈某签订了《塑料厂(05026号)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名义竞买取得的沙洋塑料厂(05026号)土地的产权属原告与被告共同拥有。该协议签订后,协议三方均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相应的出资、开发和经营管理项目的义务。在项目开发完成后,于2012年10月8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证。办证后,原告仍按协议继续履行出资和管理义务。原、被告三方共同合法建造的房屋以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三方共同所有。
2017年12月4日,原告申林、陈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撤回诉请第一项中的“并进行分割(约值500万元)”及第二项中的“原告因本案诉讼所遭受的损失”。
被告宝某某公司辩称,一、二原告不享有位于沙洋县××大道××利家居建材城××幢的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第一,原告起诉提交的《塑料厂(05026号)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系申林、陈某、谢奇洲三个自然人签订,不能约束答辩人。二原告诉称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书没有事实根据;第二,答辩人并未与二原告签订该协议书,亦未授权谢奇洲签订该协议书;第三,原告起诉后提交的第二份盖有宝某某公司印章的协议书,协议书上的印章不真实是伪造加盖的。协议书的主体中无宝某某公司,宝某某公司并未与二原告合伙;第四,二原告未提交向宝某某公司投资100万元的证据,其提交的谢奇洲出具的分红款项收条,更进一步证实谢奇洲只代表个人行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伙关系,其主张享有位于沙洋县××大道××利家居建材城××幢的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没有权利基础。故对该诉请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二、答辩人单独享有沙土国用(2006)第03010801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案涉土地使用权,答辩人在2005年6月28日报名,并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竞卖保证金后,通过市场竞拍取得。《塑料厂(05026号)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是二原告及谢奇洲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与二原告无关,沙土国有(2006)第03010801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证明属于答辩人单独所有。二原告的确认之诉请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证据,其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申林、陈某与第三人对《塑料厂(05026号)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项下的土地联合开发项目,根据实际投入及协议约定进行审计、清算。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18日,第三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申林、陈某签订的《塑料厂(05026号)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涉及对宝某某公司所有的土地开发,三方均为自然人,无权在宝某某公司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公司的土地进行开发,第三人纯属个人行为,显然应归于无效。且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内容进行投资,本协议也未实际履行。第三人与二原告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协议书中塑料厂(05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为宝某某公司,第三人与二原告对登记在宝某某公司名下的位于沙洋县××大道××利家居建材城××幢房屋及该房屋所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
2018年1月16日,第三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与原告申林、陈某签订的《塑料厂(05026号)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无效;2、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2005年7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塑料厂(05026号)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以被告名义竞得的沙洋塑料厂(05026号)土地的产权是属原、被告共有的;原、被告三方平均支付出资、费用;任何一方中途退出视为放弃一切权利。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协议书上没盖公司印章,举证期提交的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加盖的公司印章与本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内外圈不一致,涉嫌伪造加盖;协议书首尾部均无宝某某公司,名称主体甲、乙、丙三方均为申林、陈某、谢奇洲三个自然人;不能达到其证明与宝某某公司合伙的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二份协议书的主体都没宝某某公司,其中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协议书,与实际不符,怀疑伪造;该协议书是在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所签,宝某某公司未参加;第三人行为仅代表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公司通过竞买取得的土地为二原告与第三人所有;不能达到证明二原告出资的目的。经审核,该证据内容与第三人提交的《塑料厂(05026号)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的内容完全相同,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和第三人对其中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与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涉嫌伪造加盖,虽提供了2014年12月22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备案章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二原告对印章问题进行了说明。本院依原告申请从县国土部门、县房管部门等调取到的被告所使用的公章印鉴,能初步证实被告存在多枚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沙土国用(2006)第03010801003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及土地,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与宝某某公司共有的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属宝某某公司所有。经审核,该证据与原件相符,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所证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3、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备案)项目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5年7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塑料厂(05026号)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时,谢奇洲是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与宝某某公司合伙的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经审核,该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能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4、原、被告合作后的相关财务凭证复印件一组(建材城费用移交清单复印件1份;建材城申林投资收条、收据复印件共45页;建材城陈某投资收据复印件共43页;建材城成本费用票据复印件共33页;建材城税费票据复印件共35页),拟证明二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在2012年后未再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整个项目建设成本约7000多万元,二原告承担了6500多万元;项目税费共计1100多万元均由二原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条、收据没有付款凭证或转账凭证;宝某某公司建材城项目的出纳汪泽凤系申林之妻、会计郑某系陈某的姨姐;票据上面的印章都是建材城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款项没进到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与宝某某公司有合伙关系的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都没有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对建材城费用移交清单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谢奇洲在清单签字是领导签字,是内部财务移交,不是证明二原告与谢奇洲或与公司合伙。经审核,该证据与原件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所证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5、收条复印件一份(2009年10月28日、2010年2月5日,谢奇洲出具的收到万利家居建材城项目投资分红款200万、100万元),拟证明万利家居建材城项目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共同开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及拟证明与公司合伙关系的目的不认可,认为款是谢奇洲个人签收的,不是公司签收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与原件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足以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6、出庭作证证人郑某、方某证言。被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经审核,二证人的证言能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经济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荆门市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拟证明2004年5月25日至2006年8月25日、2006年10月27日至今,谢奇洲系荆门市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系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2、票据复印件一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3份、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沙洋县洪岭15916.2㎡商业用地系宝某某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270万元和土地补偿费30万元后受让取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二原告是实际出资人,被告只是代付,土地出让合同等手续的办理均由陈某经办,该证原件在建材城项目部账上,经税务审计过了。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与原件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3、沙土国用(2006)第03010801003号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并非二原告,被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些证都是双方商议好登记在被告名下,不能否定原、被告的共有性质,且手续均由陈某办理,原件都在建材城项目部。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与原件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4、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由被告发包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件在建材城项目部。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与原件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5、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登记产权人系被告,被告依法享有房屋物权,二原告不享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是双方商议好登记在被告名下,不能否定原、被告的共有性质,且手续均由陈某办理。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与原件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所证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84份,拟证明原告代为销售房屋合同金额达40334960余元,应补合同价款与实际面积差价款1102363.86元余,上述房款由原告代收,应予返还;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由谢奇洲签名并加盖宝某某公司印章,经房产登记机关备案;18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非同一印章,显属伪造宝某某公司印章,合同金额达1754306元,应补差额5474.26元,给宝某某公司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涉嫌犯罪,依法应予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房屋出售是合伙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且被告已给购房人办证,所有销售的买卖合同都是谢奇洲盖章。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印章怀疑伪造加盖,谢奇洲未签字。经审核,该证据均由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复印而来,合同上均盖有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专用章,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所证内容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竞卖履约保证金暂收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5年6月28日,宝某某公司报名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竞卖并交付履约保证金,后转为出让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查看原件。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未与原件核对,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沙洋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塑料厂(05026号)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上加盖的“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印章与宝某某公司在公安局登记备案印模明显不一致,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印章系协议书签订之后找谢奇洲亲自加盖。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系2014年12月22日沙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印模证明,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原告申请从县国土部门、县房管部门等调取到的被告所使用的公章印鉴,能初步证实被告存在多枚印章。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3、宝某某公司财务出具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组(领款单复印件4份、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原告与宝某某公司分别只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投资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申林与宝某某公司无经济来往,领款人申林的签字不是申林本人所签;另三份领款单和借条系陈某与宝某某公司国际城项目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系宝某某公司财务出具,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但从证据本身无法看出领、借款缘由,亦无法证实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4、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沙洋县洪岭万利家居建材城由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816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与原件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5、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及发票联复印件四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八份,拟证明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790万元的基本事实。原告提供其余以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汪忠勇(万利家居建材城桩基工程款)为名开具的建筑工程发票总金额5237.87万元均为虚开的税务发票,虚开行为涉嫌犯罪。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这些票据属于湖北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开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但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四、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1、《塑料厂(05026号)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协议书系第三人与二原告三个自然人所签订,宝某某公司未参加,第三人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不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协议内容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告提供的盖有宝某某公司印章的协议书与起诉时提供的协议书不一致,证明原告伪造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已明确是以宝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印章是协议书签订后陈某找谢奇洲加盖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的三个自然人的合伙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充分说明了土地属宝某某公司所有出资的事实。经审核,该证据与二原告提供的《塑料厂(05026号)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的内容完全相同,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竞卖履约保证金暂收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宝某某公司购买塑料厂(05026号)土地的时间在第三人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查看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县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5年7月18日,二原告、第三人以甲、乙、丙三方的名义签订《塑料厂(05026号)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其内容: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同意对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竞买取得的沙洋塑料厂(05026号)土地进行共同投资开发,为了明确甲、乙、丙三方的责、权、义,特订立合同如下:一、以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竞买取得的沙洋塑料厂(05026号)土地的产权属甲、乙、丙三方共同拥有。二、该土地的竞买取得价为叁佰万元整,甲、乙、丙三方按三股每股壹佰万元出资支付。有关契税、其它相关费用总额按三股平均支付。开发资金、利润、风险都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分三股出资、取得、承担。三、本开发项目由陈某牵头负责,申林、谢奇洲全力协作。一切按市场化运作,任何事情都须高度透明,各方都应毫不隐瞒的表达自己的意见,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开始实施,三方合而为一,各自发挥最大能力,通力合作,确保合作取得最大成功。四、开发前期资金,甲、乙、丙三方应在项目启动前15天,各自到位壹佰万元(总额叁佰万元),如需增加,再根据所需额度分三股增加出资,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五、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不得在中途退出,否则视其对一切权利的放弃。六、以上条款甲、乙、丙三方共同遵守,三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协议书签订后,申林、陈某、谢奇洲各自按约履行出资、开发和经营管理项目的义务。
2、2005年至2008年:申林共投资119万元;陈某共投资76万元;宝某某公司(谢奇洲)投资1737575元。2009年:申林共投资409万元;陈某共投资3996185.58元;宝某某公司(谢奇洲)共投资300万元。2010年至2016年:申林共投资25525180.90元;陈某共投资25572822.86元。
3、2006年1月11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商住用地;用地位置洪岭与汉津大道交汇处,西南角邻汽车客运站;用地面积15530m2。
2006年3月22日,沙土国用(2006)第03010801003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座落沙洋县洪岭;地号003、地类(用途)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5916.20m2。
2008年7月3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宝某某万利家居装饰建材城;建设位置洪岭西侧;建设规模层数5、建筑总面积37000m2。
2008年7月8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万利家居装饰建材城;建设地址洪岭西侧。
4、2012年10月8日,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座落沙洋县洪岭大道××利家居装饰建材城××幢;登记时间2012年10月8日;规划用途商业用房;房屋状况总层数6、建筑面积371000.37m2、套内建筑面积26092.07m2;土地状况地号003、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
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经济户口信息: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载明:变更日期2005年11月2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独资投资人)变更前谢奇洲、变更后朱文松;变更日期2006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独资投资人)变更前朱文松、变更后陈锋;变更日期2007年2月12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独资投资人)变更前陈锋、变更后谢奇洲;变更日期2014年10月30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独资投资人)变更前谢奇洲、变更后王杰。
2009年至2017年,万利家居装饰建材城楼盘已销售共计214间,面积为9806.82㎡(一楼146间,面积为6985.81㎡;二楼68间,面积为2821.01㎡)。未销售共计546间,面积为27293.55㎡(一楼4间,面积为281.82㎡;二楼137间,面积为6788.41㎡;三楼216间,面积为10279.02㎡;四楼124间,面积为5818.24㎡;五楼33间,面积为2791.11㎡;六楼32间,面积为1334.97㎡)。
2010年前,宝某某公司建材城项目部财务等审核审批手续均由二原告和第三人签字。

2017年9月25日,原告申林、陈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鄂0822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荆门市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沙洋县洪岭(万利家居建材城)房权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沙洋镇字第××号下的01幢部分房屋(第三层、第四层、第一层的1091、1094、1095,第二层的2109、2110、2103、2104、2105、2106、2107、2108、2184、2186、2187、2189),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动产物权纠纷。
关于不动产物确权问题。请求确认方即事实物权人需为其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原告应承担享有讼争案涉不动产物权共有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为证明其系案涉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提供了《塑料厂(05026号)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出资收款收条收据、建材城费用移交清单等证据及申请出庭证人证言,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合理的证据链条。二原告基于对第三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信任,以此为基础与其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参与了对案涉不动产物项目的开发与管理,应认定二原告对案涉不动产物具有相应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即可对二原告系讼争案涉不动产物的共有事实予以确定,故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辩述称二原告未出资,不享有案涉不动产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虽提供了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在名义上对案涉不动产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能否认二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对案涉不动产物所享有的权利,即不能充分有效支持其主张,其辩述理由与常理相背、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动产物权属证书问题。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物权登记在谁名下,就应推定谁为物权权利人。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示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不动产虽然登记在宝某某公司名下,但二原告提供《塑料厂(05026号)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出资收款收条收据、建材城费用移交清单等证据及申请出庭证人证言,能足以认定二原告系讼争案涉不动产物实际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开发经营管理人。案涉不动产在没有明确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应视为案涉不动产房屋为共同共有,即二原告应当共同享有案涉不动产的物权。
综上,二原告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宝某某公司名下的位于沙洋县××大道××利家居建材城××幢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二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沙洋县××大道××利家居建材城××幢的房屋所有权以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销售214间,面积9806.82㎡除外)为原告申林、陈某、被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所有。
二、驳回第三人谢奇洲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荆门宝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在军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人民陪审员 郭家富

书记员: 徐旋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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