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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湖北蓝焰生态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申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袁丁,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
湖北蓝焰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街关山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宏,
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暨被告申某某诉被告暨原告

湖北蓝焰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丁,蓝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某诉称,2012年,蓝焰公司通过猎头公司动员我辞去原工作赴该公司工作。2012年9月26日,蓝焰公司向我发出录用函,聘请我为董事长助理,年薪6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我正式入职并于当日投入工作。随后,我工作一直认真尽职,每日按照蓝焰公司要求加班加点,但蓝焰公司拒不支付我任何工资及加班费,且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我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底,蓝焰公司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提出辞退我,但我一直坚持上班。2013年1月8日,蓝焰公司又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2013年1月16日,我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请判令:1、由蓝焰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132183.9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132183.9元;2、由蓝焰公司向我支付因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5000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50000元;3、由蓝焰公司向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32183.9元;4、由蓝焰公司向我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4.5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5704.5元;5、由蓝焰公司为我补办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赔偿我失业保险金18480元;6、由蓝焰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2141.6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62141.6元;7、由蓝焰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车贴7287.36元。
蓝焰公司辩称并诉称:1、2012年9月,我公司通过猎头公司推荐与申某某认识并对其下发了一份录用函,邀请申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到我公司工作。申某某接到我公司的工作邀请之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到我公司上班。2012年11月30日,申某某在我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入职手续之后,一直没有按照我公司的要求出勤,也没有提供录用函中约定的劳动。2、申某某到我公司工作后,我公司认为其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3、2012年12月17日,申某某突然以其购买住房向银行贷款需要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为由,骗取我公司在其自行填写好内容的书面文件上盖章。2012年12月28日,申某某向我公司提交请假单,要求从2012年12月28日一直请假到2013年2月11日。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申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随后,申某某即以此及其之前骗取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高额赔偿。现我公司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请判令:1、我公司不按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向申某某支付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申某某承担。
针对蓝焰公司诉请,申某某辩称,1、我是在录用函载明的时间2012年10月22日到蓝焰公司上班的。蓝焰公司主张我入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与事实不符,该时间是我在蓝焰公司内部培训资料上签字的时间。2、我提交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是真实的。3、在蓝焰公司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时,我无所适从,所以请假,因请假未得批准,所以我继续在蓝焰公司上班,直到2013年1月8日蓝焰公司向我下达书面解除通知时才离开蓝焰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蓝焰公司通过猎头公司联系到申某某,并向申某某发了一份蓝焰公司(集团)董事长助理职位录用函。录用函载明:录用职位为董事长助理,入职后根据能力认定情况将委任蓝焰公司子公司天颖总经理职位;到职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前。首任期三年,每年基本年薪暂定总额为600000元,月基本工资为20000元,年合计为240000元,占比40%;年度绩效薪酬为360000元,占比60%;满三年后,另行商议。考核周期为半年制(每年6月底、12月底),绩效薪酬随考核发放。录用函还载明:磨合期最多不超过6个月;蓝焰公司将根据国家规定为申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伤等社会保险;作为公司员工,在必要的时候,可能需要在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作时间外进行工作,对此情形,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调休和补偿。录用函还载明,该录用函只是一个要约,请申某某确认对该录用函已理解,并于三日内签署返还该函给蓝焰公司等。此外,该录用函还对工作职责、薪酬及考核制度、最终录用条件、报到须知等予以了明确。
2012年10月22日,申某某入职蓝焰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入职后,申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起,先后参与了全国秸秆循环农业现场交流会、
鄂州蓝焰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蓝焰公司的关联企业,以下简称鄂州蓝焰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会议、鄂州蓝焰公司工程监理会议、鄂州蓝焰公司图纸会审会议、鄂州蓝焰生物质能源项目建设中设备安装进度安排等若干问题的会议等工作。其中,鄂州蓝焰公司图纸会审会议、鄂州蓝焰生物质能源项目建设中设备安装进度安排等若干问题的会议是在周六(2012年12月8日)和周日(2012年12月9日)进行的。
2012年11月30日,申某某在蓝焰公司内部培训资料签阅表上签字,确认已认真学习蓝焰公司《内部培训资料》,包括行政制度、人事制度、财务制度等。
2012年12月17日,申某某向蓝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因其购房在兴业银行贷款,需提供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请蓝焰公司予以提供相关证明。同时,申某某保证上述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仅限(2012年12月17日)购房使用。为此,蓝焰公司开具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申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入职蓝焰公司,任职总经办董事长助理职务,单位性质为民营,月均总收入为52000元等。蓝焰公司在上述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落款处加盖了其公司公章,且收入证明还特别注明:本证明仅用于证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及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
2012年12月30日,蓝焰公司口头通知申某某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当天,申某某向蓝焰公司发出要求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等的电子邮件。表明自2012年10月22日入职以来,工作认真,无任何过错,但对公司的劝退决定能坦然接受,希望公司依法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等。
2013年1月9日,蓝焰公司通过邮政速递向申某某邮寄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表明:根据录用函中公司赋予申某某的岗位职责及其在试用期间的行为表现,经公司考核,未能达到董事长助理岗位要求,不能胜任董事长助理岗位,且在试用期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正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请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办理资料移交及结算手续等。同年1月15日,申某某针对上述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向蓝焰公司邮寄送达一份回函,但蓝焰公司拒收,该回函被退回给申某某。
2013年1月16日,申某某以要求蓝焰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蓝焰公司以要求申某某赔偿因工作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反请求。2013年4月15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3)第8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蓝焰公司,以下同)自仲裁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即申某某,以下同)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43678元;二、被申请人自仲裁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20000元的基数为申请人补办补缴2012年11月和1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保底拦头按武汉市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办法执行),其中申请人个人应缴部分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某某与蓝焰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于本院。
另查明,工作期间,申某某未打考勤。同时,申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请假,请假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8时15分至12时及2012年12月31日全天,共计1.5天,请假事由为事假及病假;2012年12月30日,申某某再次请假,请假时间为2013年1月4日8时15分至2013年2月11日,共计29天,请假事由为加班调休。但上述两次请假的请假单上均无相关领导的签字同意。
还查明,2012年11月30日,申某某代表蓝焰公司到设计院领取了蓝焰公司在鄂州项目的图纸,蓝焰公司向申某某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申某某还有部分施工图纸未交还给蓝焰公司。
还查明,申某某工作期间,蓝焰公司未向申某某发放过工资、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还查明,蓝焰公司有部分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在内部培训资料签阅表上签字的时间一致,但也有部分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在内部培训资料签阅表上签字的时间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录用函、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出差报告、航空行程单、电子邮件、会议纪要、图纸领条及收条、工作岗位通讯录、鄂州项目主体设备安装进度缓慢的报告、劳动关系解除通知、特快专递详单、回函、内部培训资料及签阅表、请假单、考勤记录、聘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东办裁字(2013)第8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七:一是申某某入职时间的问题;二是申某某的月工资数额问题;三是蓝焰公司是否应向申某某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通知金问题;四是蓝焰公司是否应向申某某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五是蓝焰公司是否应向申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六是蓝焰公司是否应向申某某支付加班工资及车贴的问题;七是蓝焰公司是否应为申某某补缴社会保险,并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
关于申某某入职时间的问题。虽然申某某与蓝焰公司对申某某入职的时间争议很大,且各自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相关主张。从蓝焰公司在申某某的工作证明上加盖公章时,对工作证明上所表述的入职时间并未提出异议,且申某某在向蓝焰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等的电子邮件时,蓝焰公司亦未对该电子邮件中表述的入职时间提出异议,以及蓝焰公司提交的聘用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全部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在内部培训资料签阅表上签字的时间一致等事实,足以认定申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蓝焰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因此,结合本案查明的有关申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起参与了全国秸秆循环农业现场交流会等的事实,本院认定申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此外,从录用函中给定的职位及待遇等,认定申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即申某某是按录用函指定的到岗日期到岗更符合常情常理。
关于申某某的月工资数额问题。虽然录用函表明申某某的年薪为600000元,但该年薪由基本工资与绩效薪酬两部分组成,且绩效薪酬按绩效考核情况发放,每半年考核一次。而本案中,申某某在蓝焰公司工作的时间不足三个月,尚不具备领取绩效薪酬的条件,因此,申某某的月工资数额仅能按月基本工资20000元予以确定。
关于蓝焰公司是否应向申某某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通知金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蓝焰公司通过录用函给定的申某某工作期限或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录用函中称磨合期)为六个月。蓝焰公司以申某某未能达到董事长助理岗位要求,不能胜任董事长助理岗位等为由向申某某邮寄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时,申某某尚在试用期间,蓝焰公司因申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无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因此,对申某某有关要求蓝焰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通知金及加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蓝焰公司是否应向申某某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蓝焰公司因申某某不能胜任董事长助理岗位、不符合录用条件,在试用期内依法可随时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申某某有关要求蓝焰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蓝焰公司是否应向申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蓝焰公司向申某某发出的董事长助理职位录用函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要约,申某某按照录用函指定的到岗日期到岗的行为属于承诺,自承诺生效时即申某某按期到岗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录用函明确了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岗位及职责要求等,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该录用函可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申某某有关要求蓝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蓝焰公司是否应向申某某支付加班工资及车贴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虽然申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起开始请假,但从蓝焰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申某某正式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等的事实,可以认定申某某在蓝焰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8日。因该期间蓝焰公司未发放申某某工资,故对申某某有关要求蓝焰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期间的工资经本院核实为50114元(20000元/月×2个月+20000元/21.75天×11天)。对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申某某有证据证明的加班时间是2012年12月8日(周六)和2012年12月9日(周日),该两天的加班工资经本院核实为3678元(20000元/21.75天×2天×200%)。对申某某有关要求蓝焰公司支付其他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是否应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车贴的问题,因申某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对申某某有关要求蓝焰公司支付车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蓝焰公司是否应为申某某补缴社会保险,并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对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因申某某入职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其有关要求蓝焰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湖北蓝焰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某某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50114元;
二、
湖北蓝焰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某某支付加班工资3678元;
三、驳回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
湖北蓝焰生态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
湖北蓝焰生态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由申某某与
湖北蓝焰生态能源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书记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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