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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经商。

原告申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因从事建设工程承包经营需维修工地机械设备,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原告申某经营的位于竹山县潘口乡集镇内的商店连续赊购机械设备配件。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某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30000元未付,即向原告申某出具欠款30000元的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后因原告申某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申某主动放弃要求被告高某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与被告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在收到原告申某交付的货物后,尚欠30000元货款经原告申某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申某主动放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申某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余明彬

书记员: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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