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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李某某、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被告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李合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原告申某某诉称,经熟人介绍,被告李某某、靳某某夫妻二人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由被告李合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月利息1.8%,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就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有借款与担保合同、借据、结婚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为证。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原告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李某某、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六万元计算,由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5月5日,按月息1.8%计算,2016年5月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年息24%计算)。2、被告李合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李某某、靳某某、李合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靳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由被告李合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的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1.8%。还款期限及方式为借款到帐后每月等额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1080元。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为止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期限。以上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借款与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靳某某、李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靳某某、李合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靳某某借原告款未按时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借款及利息偿还于原告。利息应按本金60000元月息1.8%计算,原告对逾期利息按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20000元本金,原告要求按照6万元本金计算利息的方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某某、靳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本金6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本金60000月息1.8%计算12个月利息)、逾期利息(本金60000元按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原告起诉时,该债务尚在保证期间,被告李合峰应依法对该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申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为本金60000元按月息1.8%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逾期利息为本金60000元按年息24%自2017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合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某、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栗 晴

书记员:郑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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