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农民。
原告申某某,农民。
原告申现云,农民。
原告申伏云,农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新军,农民。
原告申某某、申某某、申现云、申伏云与被告姚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申现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及被告姚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3时30分许,涉县合漳乡东峧村申金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时任村委会会计)乘坐被告姚新军的三轮摩托车到合漳乡政府办事,行驶至合漳乡大港村席元存房屋上方路段时,三轮摩托车驶出路外并翻至席元存房后,造成乘车人申金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申金旺受伤后被送往涉县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5784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死亡。原告申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申某某系申金旺的妻子,原告申某某、申现云、申伏云系申金旺的子女,申金旺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姚新军为其垫付13000元。申金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险获赔29084.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申金旺乘坐被告姚新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被告姚新军负有保障申金旺安全的义务。被告姚新军驾驶三轮摩托车驶出路外并翻车,造成乘车人申金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姚新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新军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11月5日向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申金旺乘坐被告姚新军的三轮摩托车,姚新军不收取任何费用,申金旺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过错,但申金旺是受益人,可酌情减轻被告姚新军30%的赔偿责任。申金旺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84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12个月×6个月,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事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金旺的各项损失共计242923.5元。被告辩称原告已通过多种方式获得赔偿,经核实,申金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险获赔29084.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原告因申金旺投保意外××险得到的赔偿,并不影响其向侵权人即被告姚新军请求赔偿,该赔偿金在被告的赔偿责任中不应扣减。综上,被告姚新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1700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申某某、申现云、申伏云本次事故造成申金旺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0046元(被告姚新军已垫付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申某某、申现云、申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承担1110元,被告姚新军承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肖芬 审 判 员 李同所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郝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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