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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贵与磁县南城乡后羌村村民委员会、申学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明贵
申玉杰
磁县南城乡后羌村村民委员会
申加全
申学艮
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明贵。
委托代理人:申玉杰。
被告:磁县南城乡后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彦昭,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加全,该村委会副主任。
被告:申学艮。
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申明贵与被告磁县南城乡后羌村村民委员会、申学艮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玉杰、被告磁县南城乡后羌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申加全、被告申学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有异议,被告申学艮提出1988年原告家庭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和宅基地闲置多年应当收回等,属行政部门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在行政部门未作出行政行为前,不影响该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原、被告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地块与被告申学艮2011年2月15日所承包地块是否同一地块问题。对此原告和被告申学艮各执一词。因宅基地使用证是经村、乡、县三级审批所颁发,故最能说明此问题的应该是被告磁县南城乡后羌村村民委员会和其当时指派的经办人,被告磁县南城乡后羌村村民委员会在磁县南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虽出具证明称二者不是同一地块,但并未指出原告宅基地的具体位置,而在此次庭审中又表示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系上届村委班子所办,不知道与被告申学艮承包地块是否同一地块,与之前证明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其所说不予采信。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村委会的经办人为申某和申玉书,申玉书已亡,申某在磁县南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此次审理时两次出具证明,称二者为同一地块,该证明经本院核实,证人申某对所证明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所说予以采信。至于宅基地使用证上四至不清,应为办证时填写不规范所致。被告磁县南城乡后羌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承包给被告申学艮,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申学艮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材料清理干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对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申学艮可另案向村委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磁县南城乡后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申学艮于2011年2月15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磁县南城乡后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持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有异议,被告申学艮提出1988年原告家庭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和宅基地闲置多年应当收回等,属行政部门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在行政部门未作出行政行为前,不影响该宅基地使用证的效力。原、被告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地块与被告申学艮2011年2月15日所承包地块是否同一地块问题。对此原告和被告申学艮各执一词。因宅基地使用证是经村、乡、县三级审批所颁发,故最能说明此问题的应该是被告磁县南城乡后羌村村民委员会和其当时指派的经办人,被告磁县南城乡后羌村村民委员会在磁县南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虽出具证明称二者不是同一地块,但并未指出原告宅基地的具体位置,而在此次庭审中又表示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系上届村委班子所办,不知道与被告申学艮承包地块是否同一地块,与之前证明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其所说不予采信。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村委会的经办人为申某和申玉书,申玉书已亡,申某在磁县南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此次审理时两次出具证明,称二者为同一地块,该证明经本院核实,证人申某对所证明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所说予以采信。至于宅基地使用证上四至不清,应为办证时填写不规范所致。被告磁县南城乡后羌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土地承包给被告申学艮,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申学艮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材料清理干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对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申学艮可另案向村委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磁县南城乡后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申学艮于2011年2月15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磁县南城乡后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胡红勇
审判员:徐海新
审判员:张策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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