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明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滦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新建路14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明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510.62元(不包括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H×××××号重型箱式半挂车从承德市滦平县去张家口市宣化县,由东向西行驶至赤城县后城镇陈家沟隧道内与前方同向由原告申明礼驾驶的六轮拖拉机尾部相撞,事故造成申明礼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明礼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某辩称:1、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从乔鹏程那里购买的,但没有过户;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3、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77.17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转交给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拒绝赔付;3、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并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乔鹏程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申明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明礼负次要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旨在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乔鹏程,发生事故时司机系陈某某;5、诊断证明书、病例、医药费清单,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药费票据8张,旨在证明原告自己共花去医药费53876.17元;7、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给原告出的鉴定报告意见为,申明礼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35日,护理期45日一人,营养期75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8000元,花去鉴定费2800元;8、交通费证明,旨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花的全部交通费5542元;9、原告牙齿安装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所安装的牙齿需要重新安装而产生的费用6000元;10、被扶养人安翠英身份证明及子女情况证明,旨在证明被扶养人安翠英的年龄及子女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对取出内固定的手术费应包含在医药费内;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因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对取出内固定的手术的营养期、护理期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交通费不认可,主张过高;对原告牙齿安装费不予认可,票据并非正式票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牙齿损坏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对原告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明,我公司不认可。被告陈某某对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除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对牙齿安装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旨在证明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二、医疗费票据7张,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7.17元;三、车辆买卖协议,旨在证明事故车辆系陈某某购买乔鹏程的;四、陈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旨在证明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合法权利。以上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旨在证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该事故发生时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进行年检属于免责条款当中的一项;2、投保提示单,旨在证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已向被保险人陈某某尽了说明义务,并且有陈某某本人签字。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如下: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尽了说明义务由陈某某自己陈述。被告陈某某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如下: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我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保险公司没有向我尽到说明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向我尽了说明义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交通费,原告出具的1200元救护车费、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500元救护车费用,本院对以上合理花费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受伤后出院、做鉴定等用的是自己家的车辆,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4342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牙齿安装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嘴部受伤,原告原有的假牙被损坏是合理的,需维修安装,且6000元的费用也合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正驾驶六轮拖拉机,证实原告虽已61岁,但仍有劳动能力,本院对误工费予以确认;对于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向陈某某尽了说明义务,本院对其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H×××××号重型箱式半挂车从承德市滦平县去张家口市宣化县,由东向西行驶至赤城县后城镇陈家沟隧道内与前方同向由原告申明礼驾驶的六轮拖拉机尾部相撞,事故造成申明礼受伤。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风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明礼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赤城县医院进行治疗,后去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药费61153.34元(其中原告自己花的医药费53876.17元,牙齿维修安装费6000元,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7.17元);二、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8000元;三、营养费2250元(75日×3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五、伤残赔偿金11919×19年×10%=22646.1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X5÷5)×10%=979.8元;八、护理费45日×100元=4500元;九、误工费145×(11919÷365)=4408.4元;十、鉴定费2800元;十一、交通费4700元。一、二、三、四项医药费类赔偿金共计72183.34元;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伤残类赔偿金共计43034.3元。另查明,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7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驾驶的六轮拖拉机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明礼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购买的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申明礼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陈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救护车车费共计1777.17元理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申明礼与被告陈某某、乔鹏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明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明礼、被告乔鹏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申明礼医药费类赔偿金10000元,伤残类赔偿金43034.3元,共计53034.3元。二、医药费类不足部分6218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70%计43528.34元;三、以上一、二项本案全部赔偿款总计96562.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四、原告返还被告申明礼为其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1777.17元,此款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由法院转交被告陈某某。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计110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峰
书记员: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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