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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生与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明生
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明亮

原告申明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申明生与被告崔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99.4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原告现已退休,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修理业标准计算,为8639.45元《28409÷365天×111天》,护理费为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8688.85元。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垫付款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予以退还。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明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8688.85元(执行时扣除崔某某垫付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99.4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原告现已退休,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修理业标准计算,为8639.45元《28409÷365天×111天》,护理费为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8688.85元。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垫付款在赔偿原告损失后予以退还。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明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8688.85元(执行时扣除崔某某垫付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197元。

审判长:赵付堂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王苗叶

书记员:王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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