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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邯郸市光明路163号。
负责人张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鑫。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简称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瑞海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7日2时许,在沙河市钢铁路的沙厂内,郭海民驾驶被告赵某某的冀D×××××号自卸货车行驶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原告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申某某右足皮肤大面积挤压脱套伤、右足第一趾撕脱离断伤、右足第二、三趾挤压脱伤。经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郭海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治疗,共住院61天,要求被告赔偿141080.03元。分项额为医疗费32030.08元,误工费46141.0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年按交通运输行业收入计算),护理费16684.9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期限半年),住院生活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7230元(每天30元期间为住院期间+出院后半年),残疾赔偿金22784元(申某某两处伤残),交通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多处伤残),鉴定费8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司机郭海民是我雇佣的,为我开车的,我是雇主。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与郭海民无关。我的车在丛台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用在再赔偿原告。
被告丛台支公司辩称,冀D×××××和冀D×××××挂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医药费20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按农民年收入进行计算,出院后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人员为教师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及三个月资金流水,出院后护理为半年没有异议,请法院酌情,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对被告造成损害不用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2时许,在沙河市钢铁路的沙厂内,郭海民驾驶被告赵某某的冀D×××××号自卸货车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申某某受伤。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郭海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申某某随即被送往沙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5元,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2012年2月16日出院,住院61天,花医疗费31734.08元,经诊断右足皮肤大面积挤压脱套伤、右足第一趾撕脱离断伤、右足第二、三趾挤压脱伤。建议1患者生活能自理需要骨折修复完好,此过程约需近一年时间,2患者住院期间2人轮流陪护,出院后半年需一个人陪护,3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需加强营养。原告申某某持A2驾驶证且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是道路交通运输的司机。2012年5月10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二处,花鉴定费800元。被告赵某某的冀D×××××号自卸货车在丛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和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公司是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庭审中被告丛台支公司承认该车在其公司投保上述两份保险。并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郭海民系肇事车主赵某某所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郭海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原告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海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误,本院予以确认。郭海民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郭海民是被告赵某某的司机,两人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赵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某的冀D×××××号自卸货车在丛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丛台保险公司应当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丛台支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合同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与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且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护弱势群体的宗旨相悖故,其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悖,均不予支持。被告除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外,根据河北省公安厅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告申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时间未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3天,每天108.31元,误工费为15488.33元;根据所住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半年)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的工资标准未达到一年时间,可按农民行业计算,护理费为(61X2+182)天X12825元/365天=10681.64元,根据所住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半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243天X50元/天=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61天X50元/天=3050元;交通费为1990元;原告拾级伤残二处,根据冀公交字(2003)73号文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6%为宜,原告为农民,伤残赔偿金为7120元/年X20年X16%=2278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6833.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2300元,原告申某某承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 王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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